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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968号

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第三人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晓冬;乐鹏;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968号

原告:乐晓冬,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伟,陕西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鹏,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瓒,女,无业。

第三人: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长信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第三人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乐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瓒及第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晓冬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出资计278.39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致使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由被告返还因该协议获得的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鹏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同意将持有的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股权返还原告。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泰达公司述称,原告将其持有的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变更程序已经完成,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和对抗已登记的股权,现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原告乐晓冬拟将其持有的泰达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鹏,乐鹏对此表示同意。2009年5月28日,泰达公司在乐晓冬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乐晓冬将其拥有泰达公司百分之五十三点二九的出资共计455万元,分别转让给乐鹏278.39万元、黎西江166.61万元;张伟将其拥有泰达公司百分之十三点三七的出资计111.61万元,转让给黎西江。2、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新的出资为乐鹏出资278.39万元、张伟出资278.39万元、黎西江出资278.22万元,均为货币出资。3、选举张伟为法定代表人,聘任乐鹏为经理,免去乐晓冬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黎西江为监事。同日,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乐晓冬将其拥有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出资计278.39万元转让给乐鹏,乐鹏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出资转让后,乐晓冬不再享有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乐鹏在享受泰达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因乐鹏在外地上大学,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的签名和盖章,由他人代签。协议签订后,泰达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此后,乐晓冬要求乐鹏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但乐鹏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乐鹏同意解除与原告乐晓冬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同意将持有的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股权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泰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晓冬自愿将其持有的泰达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鹏,乐鹏表示同意。双方为此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中乐鹏的签名虽为他人代签,但其对他人的代签行为表示追认。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第三人泰达公司股东会同意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乐晓冬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乐鹏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乐鹏的经济状况,其无实际履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乐晓冬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由被告返还因该协议获得的泰达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股权,被告乐鹏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泰达公司述称一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个人行为。股权协议解除后,原告恢复持有泰达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抽逃公司投资,也未改变公司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故对公司和股东利益没有构成损害。因此,股权协议解除后,第三人泰达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二、被告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晓冬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点三四的股权。

三、原告乐晓冬与被告乐鹏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第三人西安泰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乐晓冬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29071元,由原告乐晓冬负担9071元,被告乐鹏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乐晓冬已预交,被告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晓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