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云高刑终字第13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莲,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云芳,女,1958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莲、侯云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云芳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跃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跃莲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侯云芳携带运输。2011年4月10日12时,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昆明北部汽车客运站对昆明至宜昌牌照为鄂EA6719的长途汽车上的旅客进行检查,从乘坐于该车24号铺位的侯云芳的腹部查获粗制吗啡1条、净重1406克;后在侯云芳的协助下,民警于12时10分将乘坐于该车20号铺位的李跃莲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跃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云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粗制吗啡一千四百零六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跃莲以查获的毒品是粗制吗啡,其不是毒品携带者,认罪态度好,同案犯侯云芳是首起犯意者,而且获利大于自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跃莲将毒品交给侯云芳携带进行运输。2011年4月10日12时,侯云芳将毒品粗制吗啡1406克藏匿在腹部外面,乘坐昆明至宜昌的牌照为鄂EA6719的长途汽车,在昆明北部汽运站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侯云芳协助民警将同行人李跃莲抓获。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材料、“指认笔录”、长途汽车车票、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跃莲、侯云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侯云芳于2011年4月10日在昆明前往宜昌的长途汽车上被民警从其腹部查获疑似毒品物一条,被民警查获,后在其协助下,民警将李跃莲抓获的事实。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处(2011)公刑技字第19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侯云芳藏带的疑似毒品经鉴定为毒品粗制吗啡,净重1406克。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事实。3.被告人李跃莲、侯云芳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二被告人为了钱而合谋运输毒品,由李跃莲负责联系毒品货主,侯云芳随身携带,两人一起将毒品从昆明带到湖北宜昌的事实。4.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谦六派出所、东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李跃莲、侯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莲、原审被告人侯云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惩处。关于李跃莲所提其不是毒品的携带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同案犯侯云芳首起犯意,粗制吗啡的危害性小和纯度低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跃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李跃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子茂
代理
审判员朱川
代理
审判员罗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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