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周贤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陈光如。被告王豪贤。被告卢爱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定付。
原告周贤华为与被告王豪贤、卢爱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豪贤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卢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豪贤以经商缺资及家庭生活费用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如果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笔欠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卢爱和催讨时,被告卢爱和只同意偿还1.5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贤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豪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豪贤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爱和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王豪贤借款用于经商是不真实的,另被告卢爱和同意偿还原告1.5万元也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是:第一、两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没有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卢爱和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王豪贤有赌博的恶习,且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即使被告王豪贤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卢爱和也是不知情的,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他个人使用。被告卢爱和提供证据如下: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6、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豪贤有赌博恶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豪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卢爱和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爱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她没有在现场,根本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的话,该钱也是被告王豪贤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爱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超出了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爱和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豪贤虽有赌博的行为,但他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经商和家庭生活费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赌博的习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王豪贤有赌博的恶习。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实,证人讲被告王豪贤从2006年到2010年都在自己厂里工作,又讲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都不好,如果双方关系一直不好,为什么这么多年一直都在证人(即被告卢爱和的姐姐)厂里上班。另外,被告王豪贤做的是管理工作,工资不止1000元,事实上被告王豪贤是厂里的股东之一。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未涉及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豪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如果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豪贤已支付了3000元利息。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双方并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豪贤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爱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卢爱和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卢爱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豪贤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卢爱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豪贤、卢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贤华借款本金3万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王豪贤、卢爱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贤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豪贤、卢爱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周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其宁
代理
审判员 潘胜华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