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桂民提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系政,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鹿寨镇××鹿小区××单××室。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系明,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人民政府大院内宿舍。上述二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旭,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室。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飞,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自治县融水镇××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志典,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号。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号,系卢志典的妻子。上述三被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其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因与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桂检民抗[201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覃系政及覃系政、覃系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张玉娟,黄旭及黄旭、卢志典、刘耀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其秋、卢志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8日,一审原告黄旭、卢志典、刘耀飞起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12日三原告与二被告覃系政、覃系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的地点、亩数、期限、承包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同时原告为了经营土地而与广西南宁巨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桉树专用肥订购协议,与宁永健订购广林9号桉树苗,且分别支付了定金5.94万元、6万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覃系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认为暂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承诺于2007年10月28日前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问合同履行及退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订购桉树苗、桉树专用肥的合同无法履行,供应商不予退回定金的损失。现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的土地承包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9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覃系政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书》及返还土地承包费5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按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10万元后可以进场作业,而我仅收了原告50000元定金,原告既没有到过现场开工,也没有告之我订苗、订肥之事,且在手续没有完善之前原告就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15日,覃系政、覃系明与鹿寨县中渡镇高坡村黄四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黄四屯将所属大胖岭脚约贰仟亩土地承包给覃系明、覃系政开发经营;承包期为二十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等条款。事后双方协商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件》。2007年7月12日,覃系明、覃系政与黄旭、卢志典、刘耀飞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覃系明、覃系政)根据其与鹿寨县中渡镇高坡村黄四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渡镇高坡村黄四屯所属大胖岭脚林地……转包给乙方(黄旭、卢志典、刘耀飞)造林。甲方与鹿寨县中渡镇高坡村黄四屯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资料作为本合同附件,全部交乙方保存。......2、具体地点的面积测量:(1)......(2)总面积约2500亩,……;4、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5、承包费及承包费的支付方式:(1)从甲方交林地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林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人民币壹拾捌元整计算……。(2)林地承包费分两部分计算支付:第一部分为7元/年/亩,每年由乙方于当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黄四屯村民委;第二部分为11元/年/亩,由乙方按以下时间分期付给甲方:①本合同签订后即付贰万元整;②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汇叁万元整到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即可进场备耕作业;③……(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覃系政收卢志典林地转包金贰万元,2007年7月20日覃系政收刘耀飞林地转包金叁万元。2007年7月26日黄旭与宁永健签订了《供苗合同》,次日黄旭交给宁永健购苗定金6万元。2007年7月26日刘耀飞与广西南宁巨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桉树专用肥订购协议》,同年同月28日刘耀飞交给广西南宁巨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肥定金5.94万元。2007年10月19日覃系政向黄旭、刘耀飞、卢志典出具承诺书:“根据本人与黄旭、刘耀飞、卢志典等三人于2007年7月份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现因土地出现纠纷等原因,暂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人承诺在2007年10月28日前将已收的林地承包费伍万元整(50000元)返还给黄旭等人”。2007年10月15日广西南宁巨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刘耀飞未提货而违约通知刘耀飞:“1、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桉树专用肥订购协议。2、我公司已收取你的定金5.94万元作为你的违约金不再退回。”2008年1月10日宁永健以黄旭未提树苗而通知黄旭:“1、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供苗合同;2、我已收到你的定金6万元作为你赔偿我的损失不再退回。”原告因此向二被告催问合同履行及退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而引起本诉。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覃系政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书》的责任是被告,因此原告为实现《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经济价值而进行备耕与他人订购桉树苗、化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院遂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鹿民初(一)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黄旭、卢志典、刘耀飞与被告覃系政、覃系明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
二、被告覃系政、覃系明返还已收的5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给原告黄旭、卢志典、刘耀飞。
三、被告覃系政、覃系明赔偿给原告黄旭、卢志典、刘耀飞的损失1194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4元,由被告覃系明、覃系政负担。覃系政、覃系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覃系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将覃系明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判令覃系明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损害了覃系明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覃系明的抗辩权,严重损害了覃系明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转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此认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此二份合同均尚未生效,为无效合同。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19400元给被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损失的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五、一审判决确认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书》的责任是上诉人,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119400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黄旭、卢志典、刘耀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土地转包合同书》中转包人为覃系政、覃系明,并且覃系政、覃系明分别在转包合同上签字盖手印,与覃系政、覃系明、鹿寨县中渡镇高坡村黄四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为覃系政、覃系明分别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手印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覃系政、覃系明为共同转包人,并成为本案共同被告,覃系明为本案适格被告。在《土地转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覃系政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书,言明因土地出现纠纷等原因,暂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认定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书》的责任是覃系政、覃系明。黄旭、卢志典、刘耀飞与他人订购桉树苗、化肥,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覃系政、覃系明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予以维持。该院遂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覃系政、覃系明负担。覃系政、覃系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黄旭、刘耀飞、卢志典与广西南宁巨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桉树专用肥订购协议》标的额为19.8万元,支付定金5.94万元,实际所支付定金占标的额的30%;与宁永健签订的供应树苗的合同标的额为19.5万元,支付定金6万元,支付定金占标的额30%以上。原审判决本案覃系政、覃系明赔偿黄旭、刘耀飞、卢志典超过20%部分的定金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在再审中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及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旭、刘耀飞、卢志典的诉讼请求。理由:黄旭、刘耀飞、卢志典与他人签订的购买树苗、肥料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关于专营专卖的限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与覃系政、覃系明无关。即使黄旭、刘耀飞、卢志典有损失,黄旭、刘耀飞、卢志典有扩大损失的过错,覃系政、覃系明也不应承担。更何况证明黄旭、刘耀飞、卢志典损失的证据也不充分。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在再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应否赔偿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1194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无法履行合同,且覃系政还书面承诺退还被申诉人黄旭等人交纳的承包金,事实证明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不履行合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虽然后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在合同解除前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为了履行合同而与他人订购树苗、肥料,并支付了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的定金。由于《土地转包合同书》不能履行,被申诉人也没有履行订购树苗、肥料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定金被没收,造成被申诉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申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申诉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申诉人黄旭、卢志典、刘耀飞支付的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的定金被没收,理应由申诉人赔偿,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诉人覃系政、覃系明应当依法赔偿黄旭、刘耀飞、卢志典订购树苗、肥料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损失78600元[即(19.8万元+19.5万元)×20%=786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原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申诉人请求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及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覃系政、覃系明赔偿黄旭、卢志典、刘耀飞经济损失78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合计6952元,覃系政、覃系明负担4866.40元,黄旭、卢志典、刘耀飞负担208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菁
审 判 员 曾 霞
代理
审判员 万晓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