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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251号

钟福根与池碗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钟福根;池碗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碗夫。

上诉人钟福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菘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0日,因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不慎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瓶车损坏。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崧厦镇舜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钟福根所花去医药费近1000元、误工费1700元、三轮电瓶车2000元,合计4700元。2、钟福根上述一切费用由池碗夫赔偿。3、双方将自愿达成协议,将今后互不纠葛、决不反悔。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立即;本协议履行的地点为:村办公室;本协议履行的期限为:立即。”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其购买的一辆三轮电瓶车送至原告家中。同年4月26日,原告将该车推至被告家中退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将该车推到舜源村村委办公楼存放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以已经赔偿了车辆为由拒不支付,双方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上虞市崧厦镇舜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虞市新湖篁车辆厂开具的送货单一份、原审法院制作的钟月根、沈亚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村级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调解协议中关于“三轮电瓶车2000元”的表述是指“赔偿三轮电瓶车款2000元”还是“赔偿一辆三轮电瓶车折价2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赔偿一辆三轮电瓶车折价2000元”,理由如下:1、被告将新买的三轮电瓶车送至原告家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4月20日,如果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000元的话,按常理原告应当已经先将车辆退还被告或协议达成后当即退还,然事实上原告直至4月26日才以车辆手续不全等为由将车辆退回被告处。2、原、被告一致认可调解协议中关于医药费、误工费的赔偿款项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和时间均为立即履行,故被告故意拖欠原告2000元车辆赔偿款不合常理。3、协议中关于“误工费1700元”的表述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中的1000元系被告以工折抵的,实际仅支付700元,据此,对于“三轮电瓶车2000元”理解为一辆三轮电瓶车折抵2000元也非毫无根据的臆断。4、直接参与调解的舜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两名调解人员一致表示:当时调解及调解协议中表述的意思均是由被告赔偿原告三轮电瓶车一辆折价2000元,调解时原告并未对被告赔偿其一辆三轮电瓶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两调解员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两人均与被告有经济关系,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在村里调解时提出要求该两调解人员回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赔偿款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钟福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是:2011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一辆三轮电瓶车,上诉人发现三轮电瓶车上没有牌子,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说明书、发票、保修单等证件。2011年4月20日,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被上诉人应支付“三轮电瓶车2000元”的协议。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说明书和保修单,上诉人发现该资料与三轮电瓶车不配套,于当天中午将车辆退回给被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将该车存放在村委办公室。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购买了三轮电瓶车。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故意遗漏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上午向上诉人提供说明书和保修单、上诉人发现该资料与三轮电瓶车不配套后当天中午将车辆退回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原审判决故意不提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原审判决中没有提及上诉人对“说明书、发票、保修单”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至今也未出示其依职权拍摄的车辆照片。3、原审判决“……按常理应当已经先将车辆退还被告或协议达成后当即退还,然事实上原告直至4月26日才以车辆手续不全等为由将车辆退回被告处”的分析是歪曲事实。4、原审法院不采用书证,而采用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当。

三、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保修单与涉案车辆不符,在上诉人退还车辆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池碗夫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中“三轮电瓶车2000元”的表述系指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0元”还是“赔偿一辆价值2000元的三轮电瓶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双方送车、还车以及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的时间,误工费的实际赔偿方式,调解人员的陈述等四个方面分析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一辆价值2000元的三轮电瓶车的结论,该论证充分、合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将涉案三轮电瓶车送至上诉人处时即履行了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赔偿“三轮电瓶车2000元”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三轮电瓶车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