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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90号

汪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赵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景城花园收快递期间,在景城花园3幢1单元1201室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申通快递公司用麻袋包装的货物一件,内有MP4播放器25台及平板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671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货物销售单、货物订货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章某、田某、马某、刚德彩、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