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建塘路与同协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钱某酒精含量为1.23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2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