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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078号

龚家洪与李相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家洪;李相荣;广东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洪。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荣。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礼开,董事长。

上诉人龚家洪因与被上诉人李相荣、原审第三人广东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龚家洪以成都市海发玻璃有限公司(买受人,该公司未设立)名义与李相荣以广东富山公司(出卖人)名义签订了一份《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标的物、数量、货款为广东“富山”牌玻璃双边直线磨边机FSM20×2.50米一台,金额230000元;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按照出卖人企业标准(见合同附件);

三、交货地点:买受人厂内;

四、交货时间:收到定金或首期款后1天内;

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买受人委托出卖人运输,装车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长途运输费和卸车费由买受人承担;

六、验收标准:机台性能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照随机台的装箱单;

八、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成都后买受人到成都验货,买受人确认后,付清全款时,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厂内;

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境内使用出卖人负责机台安装调试,并对机台保修半年(人为损坏、自然灾害损坏、消耗材料不属于保修范围)。若买受人未履行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条款之义务,出卖人有权停止提供售后服务。出卖人对该机保修半年,并维护1年,半年后出卖人维护中收取配件款,人工费免费。在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由李相荣签名,买受人处由龚家洪签名。当日李相荣向龚家洪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金堂海发玻璃有限公司龚家洪购双磨机定金50000元。”李相荣于2010年7月20日经中山市安达运输公司向龚家洪交付FSM20/26双边机一台。2010年7月25日,李相荣又向龚家洪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海发玻璃厂龚家洪购富山公司设备款190000元。”2010年7月27日,龚家洪(乙方)与李相荣(甲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对现有双边磨无条件退换,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乙方富山牌双边磨机械一台,型号为FSM20-3米,且在原有的价格上不得向乙方增加任何费用。

二、甲方需提供乙方两人往返广州的差旅费。

三、在甲方退回原有机械设备前,需退回乙方货款190000元,剩余50000元仍作设备订金。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新设备有异议,甲方无条件退回原有订金50000元,甲方需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赔偿。

四、甲方提供的新设备必须为富山牌,总价格为240000元,此价格包括运费在内。甲方须给乙方安装调试好一切设备。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当日,李相荣向龚家洪退回货款190000元。李相荣于2010年8月5日经中山市安达运输公司将型号为FSM20/3的富山牌双边磨机械一台运至成都,龚家洪于2010年8月10日左右到成都验货时以设备有锈属旧货为由拒收。2010年8月24日,龚家洪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李相荣送达了一份《函》,该函的内容载明:“2010年7月12日,龚家洪与李相荣签订了玻璃双边磨机的销售合同,由于提供的货物系二手产品,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重新签订了双边磨机的《订购协议》,其中约定二手双边磨机械无条件退换,另行提供全新的富山牌双边磨机械一台,龚家洪如对提供的机械有异议,应当无条件退回所收订金50000元。而李相荣在履行《订购协议》时,又提供了非原厂产品,违背了双方的协议,龚家洪不能收货。由于龚家洪已和他人签订了《玻璃订货合同》,且约定了交货时间。因供货方的原因,导致龚家洪不能顺利履约,现龚家洪已向对方支付了50000元违约金,其行为已造成了损失。所以,请李相荣在收到本函后两日内与龚家洪联系,协商退订金及赔偿事宜。另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协议》即日起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广东富山公司(甲方)与李相荣(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富山牌”产品。第二条代理事项1、代理商级别为地区代理;2、代理范围为四川省。乙方不得超出上述代理区域进行销售活动。因乙方违反此条款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由乙方负责。3、代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六条商务体系1、订货:(1)乙方订购甲方产品前,应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与甲方联系,确认现货情况。(2)乙方需按要求逐项填写《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签字后传真给甲方营销中心。(3)甲方收到乙方《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后,在二个工作日内,将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向乙方答复订购单是否有效。若有效,应向乙方通报预计发货日期。2、付款:乙方在定货时一次性付清货款。3、发货: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制度。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退货、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龚家洪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相荣返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相荣负担。上述事实,有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订购协议、收条、货物运输合同、提货单、广东富山公司销售代理协议、龚家洪出具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和查询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龚家洪与李相荣以广东富山公司名义签订的《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及《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龚家洪主张李相荣返还定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龚家洪与李相荣签订合同后,李相荣按约将龚家洪所购买的型号为FSM20/3的富山牌双边磨机械一台运至成都,龚家洪在验货时,认为所购的机械设备有锈属于旧货而拒收;双方在《订购协议》中约定如龚家洪对提供的新设备有异议,李相荣无条件退回原有的定金50000元。从龚家洪的陈述内容来看,属于机械设备有质量瑕疵方面的问题。但除龚家洪单方陈述外,其未提供任何相关机械设备有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证实,且陈述异议的内容前后不一,李相荣对该事实又不认可,对机械设备有质量异议的主张龚家洪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龚家洪的自身陈述不足以证实李相荣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龚家洪主张李相荣交付的型号为FSM20/3的富山牌双边磨机械一台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龚家洪要求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240000元,其定金应不超过48000元,但龚家洪向李相荣交付定金为50000元。故李相荣应向龚家洪返还定金2000元。关于龚家洪主张支付因违约造成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龚家洪出示了其与龚猛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及龚猛出具的收到50000元违约金的《收条》用以证实其主张。因提供的《玻璃订货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合同之前,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违约金的承担与涉案合同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龚家洪主张支付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相荣与广东富山公司属于销售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相荣在与龚家洪签订《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时,明确载明出卖人为广东富山公司,因此,广东富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龚家洪在庭审中要求李相荣和广东富山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东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家洪定金2000元;

二、驳回龚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家洪负担1127元,广东富山公司负担2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龚家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龚家洪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李相荣返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判令李相荣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成都后买受人到成都验货”。因李相荣违约,双方在2010年7月27日重新签订《订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甲方退回原有机械设备前,需退回乙方货款190000元,剩余50000元仍作设备订金。如乙方对甲方提供新的设备有异议,甲方无条件退回原有订金50000元,甲方需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赔偿”。故双方已将50000元的性质从“定金”更改为“订金”,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二、龚家洪有充分依据要求李相荣退还50000元并赔偿50000元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购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龚家洪只要提出异议,李相荣就应该退款。且龚家洪于2010年8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相荣发《函》,解除了双方协议,并告知李相荣因其违约行为给龚家洪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李相荣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李相荣口头答辩称,龚家洪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说明争议的50000元是定金,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是正确的。原销售合同签订后李相荣已向龚家洪交付合同标的物,但龚家洪违约拒不接受,在其变更了所需机械的规格后双方重新签订订购协议,李相荣按约定供货后龚家洪无故拒绝接受货物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龚家洪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广东富山公司陈述,一、虽然龚家洪与李相荣在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订购协议》第三条中约定50000元为订金,但事实上双方的真实意愿实为买卖合同的定金,原审庭审中龚家洪已当庭明确《订购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为定金。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有事实依据,原判应当予以维持。

二、龚家洪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相荣提供的产品是“二手机械”,也无法证明产品是“仿冒产品”,更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龚家洪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广东富山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审理中,经本院核实,龚家洪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金堂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龚家洪诉被告李相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次庭审(2010年11月25日)法庭调查中明确双方争议的2010年7月27日所签《订购协议》中“定金”改成的“订金”仍是原合同的定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龚家洪以成都市海发玻璃有限公司名义,李相荣以广东富山公司名义签订《广东富山公司销售合同》,签约时成都市海发玻璃有限公司尚未成立,龚家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广东富山公司未加盖印章,李相荣以广东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签约时李相荣并未向龚家洪出示其是广东富山公司员工或有明确委托授权的证明,在广东富山公司事后未予追认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李相荣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广东富山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龚家洪和李相荣,且合同也是李相荣在实际履行,故李相荣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审以李相荣和富山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广东富山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相荣与广东富山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在签约时龚家洪并不知晓,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广东富山公司并未认可李相荣的行为,李相荣签约时系广东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李相荣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原审判令广东富山公司向龚家洪履行返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0年7月12日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就退换机械设备一事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订购协议》,约定在无条件退换原有机器设备的基础上按原价由李相荣另行提供一台新型号的机器设备。李相荣按协议约定已将190000元货款退换给龚家洪,但原收取的定金50000元龚家洪未要求李相荣予以退还,而是约定此“50000元仍作设备订金”,在龚家洪对李相荣提供的新设备有异议时,李相荣“无条件退还原有订金50000元”并需对龚家洪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赔偿。双方均确认李相荣已在协议签订后将约定交付的机器设备运至成都,且龚家洪也到成都验货。龚家洪认为机器设备有锈属旧货,拒绝接收货物,引发本案纠纷,龚家洪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李相荣返还订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在原审作出广东富山公司应向其返还2000元定金的判决后,龚家洪提起上诉,主张订购协议已将原定金更改为订金,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且李相荣违约应赔偿龚家洪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在订购协议上50000元的性质认定,以及龚家洪主张李相荣返还此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50000元性质的认定问题。龚家洪和李相荣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此两份协议存在关联,第二份协议中用了“仍作设备订金”、“无条件退还原有订金”等表述,结合双方履行第一份协议实际现状,按照合同字面意思理解,双方采信第一份合同中的定金应是真实意思表示,且龚家洪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双方争议的《订购协议》中“订金”仍是原合同的定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购协议》中“订金”的性质仍是合同定金性质。原审在本案中适用“定金罚则”处理实体问题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一致陈述内容表明,李相荣已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而龚家洪拒绝收货的理由是李相荣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所签协议上对产品质量要求并无明确约定,除龚家洪单方陈述外,其未提供任何相关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证实,李相荣对该事实又不认可,对机械设备有质量异议的主张龚家洪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龚家洪的自身陈述不足以证实李相荣的供货行为构成违约。龚家洪主张李相荣交付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拒收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龚家洪在李相荣供货后绝收货物,在无证据证明李相荣供货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龚家洪不履行协议义务,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对于龚家洪主张的返还款项金额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240000元,其定金应不超过48000元,但龚家洪向李相荣交付定金为50000元,超过的款项2000元应认定为货款。此2000元货款李相荣应返还给龚家洪。原审将此2000元界定为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龚家洪主张李相荣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龚家洪就损失发生事实出示的证据是其与龚猛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及龚猛出具的收到50000元违约金的《收条》。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双方签约时,龚家洪将其与案外人建立有合同关系且与李相荣签订合同是为履行与案外人合同的情况告知李相荣,龚家洪因履行与案外人所签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对龚家洪提出应由李相荣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龚家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即“广东富山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家洪定金2000元、驳回龚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相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家洪货款2000元;

三、驳回龚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相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家洪负担1127元,李相荣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家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

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玉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