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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岑民初字1206号

(2011)岑民初字12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富焕;黄福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岑民初字1206号原告覃富焕,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镇荔枝村××号。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河××马××组××号。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中××楼××楼。法定代表人梁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公司职员。

原告覃富焕与被告黄福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黄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与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富焕及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DL89**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1314KM+800M时,与被告黄福文驾驶的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从右转变驶入右边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福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富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79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07.78元、误工费(住院79天+出院后120天)×66.67元/天=13267.33元、护理费(79+60)天×48.4元/天=6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40元/天=3160元、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2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5962元。因被告黄福文驾驶的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被告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黄福文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权属及黄福文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荔枝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需要扶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7、岑溪市福盛木材加工厂的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该厂员工及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事实。8、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后续治疗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福文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黄福文已垫付了11800元医药费,原告应在取得被告的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黄福文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黄福文朋友书写的清单,证明已支付医药费11800元。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087.28元,其中门诊的20.5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营养费:最高院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鉴定机构,同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营养费用,此项诉请只同意按800元计;4、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以上四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答辩人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元。5、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9086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只同意以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3820.57元;7、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止计为4932.89元;原告其余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福文、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门诊收据提出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的意见,对证据7提出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意见,对证据8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资格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门诊收据与出院医嘱相符,是原告出院后复查的必要费用,均应予确认。被告黄福文提供的证据因是其朋友书写的收据,对方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DL89**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1314KM+800M时,与被告黄福文驾驶的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DL8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福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富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施行了骨折部位内固定手术。经住院治疗79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3087.2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三角巾悬吊患肢1个月,三个月内免负重,半年后视骨痂情况逐渐负重。2、定期复查,了解骨痂生长,决定是否拆内固定物。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9月1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5元。2011年9月14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覃富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覃富焕伤后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3、覃富焕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黄福文驾驶的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险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覃富焕在岑溪市福盛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制造业工作。其母严桂芳生于1935年8月5日,生育有四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覃富焕驾驶的桂DL8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福文驾驶的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黄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富焕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3107.78元,有医院住院票据证实,门诊票据出院医嘱相符,是原告出院后支出合理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是日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认定为7000元。两项共计20107.7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制造业,但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6678元/年÷365天=73.09元/天。现原告请求按66.67元/天计算在该行业标准范围内,应予照准,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半年后视骨痂情况逐渐负重,期间必然会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按(79+120)天×66.67元/天=13267.33元是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为79天×48.4元/天=3823.6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费316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以每天20元计为: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制造业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原告的母亲,其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为3455元/年×5年×10%÷4人=431.87元。两项共计34559.87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人×3次=435.6元,是受害人必然会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25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均有票据证实,是原告方实际支出了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2754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82754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122000元,依法均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黄福文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福文主张已支付医药费11800元给原告,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31**号中型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2754元给原告覃富焕;本案诉讼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靖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