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陈秀球。原告曹大曼。被告叶永明。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建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丹。
原告陈秀球、曹大曼为与被告叶永明、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球、曹大曼,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明、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球、曹大曼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叶永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且已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陶山往瑞安市方向行驶,途经瑞枫线15km+300m地段,因严重超载致制动不良,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等待路灯的由原告曹大曼驾驶的浙C×××××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大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大曼在事故中因车辆撞击而出现头晕耳鸣症状,到医院接受门诊检查,从而花去医疗费用415元。受损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单位维修,原告陈秀球支出维修费用65253元。后因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致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永明、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曹大曼医疗费415元、原告陈秀球小客车维修费用652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秀球、曹大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曹大曼的《驾驶证》、浙C×××××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陈秀球系受损于客车所有人以及原告曹大曼享有准驾CE类机动车资格;叶永明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车主以及肇事驾驶员叶永明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强险案件抄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1117851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曹大曼在事故发生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拍片费4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瑞安市红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受损小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材料费59053元、扣残值253元加上工时费6200元,合计6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5253元。被告叶永明、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5月26日以登记车主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俩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也没有意见,我公司将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曹大曼、陈秀球各自主张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因保险合同而涉诉,故无须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俩原告提供的曹大曼的《驾驶证》、小客车的《行驶证》、叶永明的《驾驶证》、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强险案件抄单”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瑞安市红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叶永明驾驶登记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已投保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瑞枫线15km+300m地段,因严重超载导致制动不良,车头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等待路灯的由原告曹大曼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秀球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定损材料费59053元、工时费6200元,扣除残值253元。尔后,原告将小客车送往瑞安市红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陈秀球为此支出维修费用65253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其雇员叶永明执行驾驶职务期间。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货车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叶永明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天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曹大曼医疗费据实核定。原告陈秀球小客车的维修费用按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结合《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为65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大曼门诊医疗费4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秀球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241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秀球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6325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4000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叶永明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温州富力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557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