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满军,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及其辩护人莫满军、王春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刘雄受国际贩毒分子的高薪雇请,到马来西亚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回广州。同年2月8日18时05分,被告人刘雄经拱北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行李物品,被海关关员截查,从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夹藏的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拱北海关缉私局鉴定,查获的行李箱中藏有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003.13克。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46.9%。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雄无视国法,携带毒品入境,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雄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行李箱中装有毒品。
被告人刘雄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雄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刘雄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仕堡健身会所工作期间认识了一名黑人男子KENNY(另案处理),KENNY自称在广州从事外贸生意,并以到国外购买服装的名义欲雇请被告人刘雄担任其公司采购经理,月薪人民币3000元,每出国一次每天另外支付美金100元差旅费。同年6月,被告人刘雄到广州找到KENNY,正式接受KENNY雇请,但刘雄并未见到KENNY的公司,也不知道其公司的名称、地址,也未从事任何采购业务。2012年2月3日下午,KENNY指示被告人刘雄到马来西亚取行李箱回广州,并将签注好的护照、从澳门到马来西亚的双程机票及400美元交给被告人刘雄。2月4日,被告人刘雄经珠海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再从澳门坐飞机到马来西亚。2月5日被告人刘雄入住KENNY指定的TIMESINNHOTEL酒店207房。2月8日7时许,一名黑人男子来到该房,把一个黑色行李箱交给被告人刘雄,被告人刘雄给KENNY发信息告知已拿到行李箱,并随即坐飞机返回澳门。途中,被告人刘雄多次应KENNY的要求向KENNY报告行李箱的安全。2月8日18时05分,被告人刘雄经拱北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行李物品,被海关关员截查,从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夹藏的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拱北海关缉私局鉴定,查获的行李箱藏有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003.13克。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46.9%。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出具的闸关验字(2012)003252号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8日18时05分至50分,被告人刘雄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进境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被告人刘雄携带的行李箱经过X光机检查后,海关关员发现图像有异,怀疑其携带有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要求其如实申报所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后海关关员带其到海关检查封闭区作进一步检查。经查,发现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夹藏了用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壹包。经试剂检验,疑似海洛因,毛重为1090.34克。2.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8日18时05分至50分,被告人刘雄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进境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对其所携带的行李箱拆箱检查,发现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夹藏了用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壹包。经试剂检验,疑似海洛因,毛重为1090.34克。闸口海关遂将被告人刘雄移交拱北海关缉私局作进一步调查。3.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了黄色粉末状海洛因1003.13克、黑色行李箱一个、机器小配件一批(0.765千克)、NOKIA手机一台和移动手机卡一张(卡号:150********)。4.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刘雄经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获的情况,并对携带的行李箱隔层查获的毒品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上述照片已经被告人刘雄签名确认。5.被告人刘雄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雄的身份基本情况。6.被告人刘雄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份左右,我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仕堡健身会所做健身教练,一名尼日利亚籍男子KENNY和他的朋友到健身所网吧去查资料,寒暄过程中互相认识了。他问了我工作和收入情况后问我愿不愿意到广州跟他做外贸生意,我问他给我什么职位和工资,他说给我做采购经理,月薪人民币三千元左右,主要做服装的外贸生意,到越南和马来西亚这些国家采购,如果我愿意就回去办好护照到广州找他。我觉得条件可以就回去办了护照,6月初到广州找到了他。他帮我找了个地方安顿下来。6月中旬的时候,KENNY的朋友DANNY把去越南的机票、美元及人民币各400元给我,让我去到越南后住进他指定的酒店并按照他的要求发给他安全的信息。但是那次因为他们的原因没有给我东西带回。第二次是8月,也是去越南,住与上次不同的酒店,最后一天有人交给我一个LV箱子,我看了一下是扎毛线、一些布料和一个钱包。回来过程中,KENNY一直问我和行李的安全,回到广州后我把这行李箱交给KENNY。就这样,我前后去了越南、孟加拉国、印度和马来西亚四个国家,9次来回,有7次带回来了东西,2次空手回来。每次出国都是KENNY安排好住宿,买好往返机票,我在国外期间什么都不用做,就等人给我箱子带回来,从没真正做过采购的事情。而且KENNY每次都很在意我从国外带的行李,一路上都发信息或电话交代我如何携带,这些我觉得不正常。另外,我看到的所带的这些东西并不贵重,其实邮寄更便宜。第一次拿回东西时,我因为怀疑曾打开看过箱子里面的东西,但没有发现什么可疑物品。在接到KENNY的邀请及介绍公司业务情况后,我有些怀疑,我的朋友也提醒过我说我的工作不正常。我以前也多次求职,有求职方面的经验。这次求职我问过多次公司的情况,KENNY从未认真详细告诉我公司的名称和办公地址,只带我去过一个仓库,这让我对这个公司工作心里很没底。他们从6月开始给我发工资,每月给我500美元,出国另支付每天100美元左右的差旅费。为KENNY工作期间,我从没到过他的公司,每月除一两次由KENNY通知我帮他到国外带东西以外,其他时间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因此我认为我月薪及差旅费与劳动付出不成比例。我知道做采购就是公司需要什么商品然后就由负责采购的人员到市场上调查比对各种该类商品后帮助公司购买,但我在为KENNY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从事过采购的事情。我的朋友小黄听我说起我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时,曾提醒过我这公司不对路,我也怀疑过公司是否在做带毒品的行当,但是看到收入不错,KENNY也许诺日后会加薪,我也想闯一闯,加上第一次回来没事情做,所以就没认真想这个问题。我知道携带毒品入境是违法的,但我抱着侥幸心理就继续做了。2012年2月3日下午,KENNY打电话约我到广州三元里地铁站C2出口见面,见面时KENNY给了我签好的护照以及到马来西亚的双程机票及400美元的差旅费,并交代我到了马来西亚要入住他指定的酒店,然后发信息告诉他具体的房号,他会叫朋友送一个行李箱来,接到行李箱后带回广州交给他,并吩咐带行李箱坐飞机时不用托运,要随身带。2月4日,我在广州坐客车到达珠海,然后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再从澳门坐飞机到马来西亚,到达马来西亚后因KENNY指定的TIMESINNHOTEL酒店没有房间,我就入住了HOTELSEAYANG酒店。2月5日我才入住TIMESINNHOTEL酒店207房,并把房号用信息告诉了KENNY。2月8日上午7时许,一名黑人男子来到我房间敲门,我打开门后他把一个黑色行李箱交给我,他只问我会不会去机场,我说会之后就走了,同时我发了个信息给KENNY说我已拿到行李箱了。后我收拾好行李就坐出租车到机场,准备乘12点30分的飞机到澳门。过马来西亚海关时,海关人员问我行李箱里面装了什么东西。因为行李箱有密码锁锁着,我不知密码,于是我打电话给KENNY联系,让他告诉我密码,以便打开给海关检查,当我打开行李箱时,看见箱里面装的是一些汽车小配件。过了海关和安检,我坐上了飞往澳门的飞机,约下午4点30分到达澳门。从飞机场出来后我直接坐巴士到口岸,准备过关回广州。18时05分左右,我从澳门经拱北口岸入境时,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截获,然后海关关员将所携带的行李过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图像有异样,怀疑所携带有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被带入检查区后,他们从我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的正面夹层内查出了银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1包,上述物品经初步检验为海洛因,毛重1090.34克。后经缉私局刑事技术人员对上述毒品鉴定,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03.13克。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2011年11月份到广州工作期间入住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6号201家庭旅馆,认识了也在该旅馆的住客刘雄。有一次和刘雄聊天,刘雄说他给一个黑人打工,月薪人民币3000元,外加出国每天100美元的差旅补助,平时就在广州,一个月要到国外一、二次帮老板拿板品,有时一个月都没到过国外去。我看到他的工作这么优越,就开玩笑要刘雄帮我介绍他老板认识,但老板回应没时间和我见面。我当时听到刘雄说他的工作这么清闲、待遇这么好,我还提醒过他,说他所在的公司没地址、工作清闲、待遇好,会不会他的老板做违法的事情。当时刘雄也怀疑,就讲他现在像人贩子一样,老板要他招人,但公司在哪里,在干什么都没告诉他,招人别人都不相信他,也怀疑老板是干违法的事,所带回的行李会不会藏有违禁品等。8.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走私货物、物品取样送检记录,证实2012年2月8日海关关员从刘雄携带的行李箱内夹层查获的一包用白色锡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质进行了提取和封装,并依法送检。9.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拱关缉技化鉴字(2012)第3号拱北海关缉私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003.13克。10.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中广测(2012)毒鉴字第005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黄色粉末0.99克中海洛因含量为46.9%。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雄所使用电话15017******与被告人刘雄所称的KENNY所使用的电话15014******之间有多次电话及短信息往来。12.澳门到吉隆坡的往返机票、登机牌,经被告人刘雄签名确认,证实被告人刘雄于2012年2月4日和2月8日从澳门、吉隆坡乘坐飞机往返出入境的情况。13.士拉央酒店(HOTELSELAYANG)、TIMESINNHOTELGROUPS/B的名片,经被告人刘雄签名确认,证实了被告人刘雄2012年2月4日、2月5日在吉隆坡入住的酒店情况。14.歧关车路有限公司的乘车票,经被告人刘雄签名确认,证实了被告人刘雄于2012年2月4日上午10时50分,从广州乘车到珠海。15.刘雄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501758****的手机内保存的与KENNY(手机号1501421****)联系的短信内容,经被告人刘雄签名确认,证实2012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雄与KENNY的联系情况。16.被告人刘雄的护照及签证,证实被告人刘雄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先后多次持护照出入境到越南、印度、孟加拉国、马来西亚等四国。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刘雄提出的其不知道其携带的行李箱中装有毒品的辩解。《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刘雄受KENNY雇请从事所谓外贸采购工作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人刘雄本人对上述不合理之处也有所意识,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刘雄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以月薪人民币三千元受雇于外国人KENNY担任外贸采购经理,但其不知道KENNY公司的名称以及地址,且其任职期间从未从事过任何采购的工作,只是专门乘坐飞机到国外帮KENNY带行李回国。每次回程途中,KENNY均会多次询问行李的安全,对其携带的行李表示出特殊的关注,对此被告人刘雄承认其曾怀疑所携带的行李中可能藏有毒品,因为其携带的箱子里面都不是什么值钱的东西,用邮寄的方式反而更加便宜和方便。其次,被告人刘雄每月只工作几天,每天还有100美金出差补助,被告人本人也认识到自己的工作与收入不成比例。此外,被告人刘雄携带毒品是藏匿在行李箱隐蔽的夹层中,且过关时未向海关关员申报。综上,被告人刘雄的上述行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刘雄明知其携带的行李箱中可能装有毒品的情况下携带入境。故被告人刘雄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雄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雄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如上所述,被告人刘雄在明知其帮助KENNY携带行李入境事件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并意识到所携带东西里面可能藏有毒品的情况之下,为获取高额报酬,报侥幸心理而为之,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符合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求。被告人刘雄在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之下,实施了携带毒品入境的走私行为,并且其携带的毒品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故被告人刘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毒品管制,携带毒品入境,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雄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黄色粉末状物品1003.13克、黑色行李箱一个、机器小配件一袋、Nokia手机一部、号码为1501758****的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毒品被告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