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40号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辛宇,男。
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综合楼410房。
法定代表人:张满华,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辛宇,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其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包的安毛高速公路供应钢材,截止2009年12月12日,其已向被告供应钢材5405.763吨,被告已支付货款22680000元,尚欠803914.62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承担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03914.62元,承担违约金117366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112268.79元。
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属实,截止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其供应钢材5405.763吨,其已支付货款22680000元,尚欠803914.62元同意支付。由于其在2011年1月12日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未理睬,故违约金应从2011年3月12日起算。另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月百分之三,明显偏高,要求予以降低。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安毛高速公路合同段供应钢材,双方以滚动方式付款,每月单价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后,每500吨结算一次,不足500吨满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货款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余款次月滚动结算。末次供货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在履行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月百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钢材的发货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405.763吨。经双方核对,被告已付货款22680000元,尚欠803914.6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同意降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放弃对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的询证函、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了钢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月百分之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降低,原告同意降低,同时放弃对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
被告称其在2011年1月12日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未予理睬一节,由于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知到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公路AME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914.62元。
三、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货款80391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19元,由被告中交公路一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一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