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邱金镰。原告郑新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曹启练。被告张友金。被告项兰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
原告邱金镰、郑新兰与被告张友金、项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镰、郑新兰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项兰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金镰、郑新兰诉称:被告张友金系原告郑新兰之子。约20年前,被告张友金因建房缺资向两原告借款6500元。1994年,被告张友金因经营需要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提出以之前借款所建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从199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6500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1991年8月19日变更为1991年9月26日。原告邱金镰、郑新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邱金镰、郑新兰、被告张友金、项兰香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友金向原告邱金镰、郑新兰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友金、项兰香辩称:两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前,被告项兰香作为被告不适格。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6500元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借款5000元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友金、项兰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友金、项兰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张友金亲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9日,被告张友金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郑新兰、邱金镰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1994年1月18日,被告张友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1994年4月18日偿还。届期,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所欠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已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借款65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应该认定有利于原告的时间。庭审中,原告以诉状记载的时间为农历为由要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1991年8月19日变更为1991年9月26日。被告认为借款时间应为1991年8月19日,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起诉状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诉状上明确陈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1年8月19日,视为其自认借款时间为1991年8月19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1991年8月19日是农历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向其催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原告现未居住在借条中约定的被告借款所建房屋中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65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辩解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年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友金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其次,关于借款50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虽约定借款于1994年4月18日偿还,但同时又约定如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不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嗣后,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借款到期后2年,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994年4月1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延长时效事由,故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已超出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张友金、项兰香婚前,原告要求被告项兰香共同偿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金镰、郑新兰借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邱金镰、郑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邱金镰、郑新兰负担363元,被告张友金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7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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