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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548号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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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6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斌、彭建峰(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小区盛春明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同时安排任小彬、彭小强(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按照分工从事具体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斌、彭建峰积极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共计三场次,从中抽头���利人民币16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判处缓刑释放,期间己羁押2个月1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斌、彭建峰、彭小强、任小彬、盛春明、张传发供述,证人王锦平、李小妹、刘兆兵、褚五宝、杨琴娣、唐惠明、辜学权、刘向东、余勇、王美华、田茂勇、周志根、崔淮亮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在逃人员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6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嘉善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的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姬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