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贾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一子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对我和孩子没有尽到义务。被告还有好赌习性,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2011年3月被告又不顾我和家人反对,负债接手一家亏损的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因生活不景气,被告多次辱骂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谁生活由其决定,共同财产及债务均由被告所有和承担,并判令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曾向原告保证今后要为家着想,不与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历来是顾家的,孩子上学花费是我给供给的。我与原告也不问啥,去年过年原告到其姐家不回来,逼我写了保证,内容不真实,我没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虽提出内容不真实,但承认系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潘某甲,现在商洛新潮学院学习。原、被告多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1年3月,被告借、贷款10多万元在洛南县城接手一家建筑工具租赁站进行经营,原告亦随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店面,至7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居三要家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世勇
审 判 员 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三锋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