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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77号

汤海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汤海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渊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汤海渊及其辩护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汤海渊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搭乘李某的浙A×××××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村道与碧波路交叉口时(珊瑚农庄旁),被告人汤海渊持刀抵住李某颈部,欲抢其财物,致李某颈部多处受伤,后因李某反抗而未得逞,汤海渊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伤势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汤海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海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结果告知单、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海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海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海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