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军。委托代理人徐东。委托代理人孟静晋。被告XX民。被告张燕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星。
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为与被告XX民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通知张燕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孟静晋、被告XX民与张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富洋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杭州翔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芯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口货物、垫付货款、税费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业务,乙方向甲方收取每批货物进口代理的货款、税款及综合代理费。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实际收到以上款项,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每天支付乙方票额3‰的滞纳金”。XX民、张燕飞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自有房产为翔芯公司向华富洋公司担保,如翔芯公司拖欠华富洋公司应付款项的,XX民、张燕飞以上述自有房产担保翔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债务,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作期内,翔芯公司拖欠华富洋公司巨额应付款,华富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于2011年3月3日起诉翔芯公司欠款。2011年5月13日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翔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华富洋公司付清欠款本金1481191.98元、利息148615.19元、滞纳金174519.67元。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翔芯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任何应付义务。原告华富洋公司诉请判令被告XX民、张燕飞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判令原告华富洋公司对被告XX民、张燕飞所有并抵押给原告华富洋公司的房产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XX民、张燕飞辩称,XX民、张燕飞与华富洋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华富洋公司签订关于进口货物的担保协议。事情是这样的,当时因为XX民、张燕飞经济上需要钱,委托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张佳胜代XX民、张燕飞借款,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张佳胜的权限是代XX民、张燕飞办理借款手续。张佳胜拿了XX民、张燕飞的房产证包括公证委托书,为一个叫翔芯公司的单位提供了担保,与华富洋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对这一情况,XX民、张燕飞是从不知情的。张��胜是没有任何权利代XX民、张燕飞与华富洋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张佳胜是越权的行为,XX民、张燕飞之后一直是不知情的,所谓的张佳胜代表XX民、张燕飞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应该是无效的。XX民、张燕飞曾经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是(2011)杭江商初字第137号,要求对方协助XX民、张燕飞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理由是担保协议无效,即使有效担保期限也早已超过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后来法院认为XX民、张燕飞的请求不当,没有支持。之后,XX民、张燕飞又向杭州市房管局申请注销他项权证,房管局已经受理了正在审理中,但最后结果没有出来,华富洋公司的他项权证是存在问题的。另一方面华富洋公司已经在深圳起诉了翔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翔芯公司没有履行,华富洋公司应该向法院申请执行,华��洋公司又向XX民、张燕飞提出还款,是不妥当的。原告华富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1本,以证明华富洋公司抵押权合法有效,XX民、张燕飞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华富洋公司与XX民、张燕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3)代理进口协议1份,以证明XX民、张燕飞担保债务的主合同。(4)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XX民、张燕飞担保的主债务未履行,要求XX民、张燕飞履行担保责任。(5)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华富洋公司已经尽到向直接债务人追讨的责任。被告XX民、张燕飞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1份,以证明XX民、张燕飞当初是委托张佳胜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没有授权张佳胜可以代表XX民、张燕飞与任何人签订为货物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抵押担保协议对XX民、张燕飞是无效的。(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XX民、张燕飞曾起诉华富洋公司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法院没有支持,但法院没有对担保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以证明XX民、张燕飞向房管局提出要求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房管局已经受理,正在处理中。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华富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明华富洋公司取得该他项权证的事实,华富洋公司所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另作分析。证据2抵押担保协议书可以证明案外人张佳胜以XX民、张燕飞的名义与华富洋公司、案外人翔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事实,张佳胜是否有权代理XX民、张燕飞签订该协议本院另作分析。证据3代理进口协议的真实性XX民、张燕飞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前述抵押担保协议的主合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华富洋公司起诉翔芯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华富洋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民、张燕飞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可以证明XX民、张燕飞对张佳胜的授权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2日,XX民、张燕飞出具委托书,受托人为张佳胜,内容为XX民、张燕飞共有杭州市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委托张佳胜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个人、银行、典当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的合同公证)、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领取抵押贷款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时效1年,到2008年11月11日止,等等。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2007年11月12日,华富洋公司与翔芯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翔芯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代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及进口有关货物,等等。2007年11月12日,张佳胜以XX民、张燕飞的名义与华富洋公司、翔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XX民、张燕飞将自己的杭州市江干区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华富洋公司为翔芯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2007年11月12日华富洋公司与翔芯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货款,等等。2007年11月16日,华富洋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房屋他项权人华富洋公司,房屋所有权人XX民,房屋坐落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等等。2011年2月11日,XX民、张燕飞至本院起诉华富洋公司,请求判令华富洋公司立即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案号(2011)杭江商初字第137号。2011年5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XX民、张燕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华富洋公司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翔芯公司,请求判令翔芯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案号(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富洋公司与翔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翔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华富洋公司付清欠款本金1481191.98元、利息148615.19元、滞纳金174519.67元,结清涉案债权债务。2011年5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8日,华富洋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翔芯公司,该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佳胜以XX民、张燕飞的名义与华富洋公司、翔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其中XX民、张燕飞为抵押人,华富洋公司为抵押权人,因此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为XX民、张燕飞与华富洋公司。根据XX民、张燕飞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可知,张佳胜的代理权限为办理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抵押贷款(个人、银行、典当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的合同公证)、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领取抵押贷款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手续,张佳胜并无以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为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代理权,同时华富洋公司也无理由相信张佳胜具有该项代理权;因此,张佳胜以XX民、张燕飞的名义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为无权代理,2007年11月12日的抵押担保协议对XX民、张燕飞不发生效力。华富洋公司根据2007年11月12日的抵押担保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他项权证,并据此主张其公司对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XX民、张燕���系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2007年11月12日的抵押担保协议对XX民、张燕飞不发生效力,而华富洋公司在签订该抵押担保协议时通过对XX民、张燕飞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的审查理应知道张佳胜并无签订该抵押担保协议的代理权,华富洋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华富洋公司自始不能取得对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抵押权。华富洋公司的二项诉讼请求均以其公司对建电新村3幢1单元3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为前提,由于华富洋公司不能取得该抵押权,对华富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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