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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73号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06时00分,被告人武某驾驶京M×××**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7km+1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在路肩并占用部分最右侧车道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赵某驾驶的蒙D×××**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京M×××**车乘车人即被害人武某死亡,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D×××**车的机动车驾驶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被害人武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郝某、赵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群

审 判 员  梁庆松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