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

卓金才与XX武、卓美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XX武,卓美丽,陈钢,卓金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钢。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迪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卓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锋。

上诉人XX武、卓美丽、陈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东和乡十里坪村村民、邻居,其所在村至今未通自来水。原告与其母亲王阿义、兄弟卓金茂、卓金生在东和乡十里坪村卓溪自然村后山共有一自留地,被告XX武于2000年8月24日与原告兄弟卓金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前述自留地上挖井一口,补贴卓金茂、卓金生人民币200元,卓金茂、卓金生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在该自留地上挖井、挖山毛坑。后被告支付卓金生人民币200元,卓金茂帮被告在该自留地上挖井一口。2009年初,为饮水方便,原告在该自留地上挖井,第一口井深1.8米,挖好后无水,原告便挖第二口井,井深4米,有水源。原告遂从该井中取水作为生产、生活用水。三被告认为原告挖井后导致其原有的井不再有水源,便上门与原告协商,未果;请求村干部出面与原告协商,因原告不同意共用水源亦未果。2009年3月29日下午三时许,三被告把原告的两口井打破、填埋,原告得知后向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报案,枫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后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民委员会亦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果。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亦向本院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期限计算至宣判之日。本院先后对原告卓金才两口土井受损的价值和原告卓金才家无法使用自来水的损失委托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两口土井受损的价值评估报告因原告要求被告对井恢复原状而无法采用;原告卓金才家无法使用自来水损失,评估报告采用市场评估法计算损失费用为5.33元/天。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卓金才预缴。被告对原告卓金才家无法使用自来水损失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评估,并向本院提交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诸发改价(2009)12号文件,用以证明枫桥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每立方米1.45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王阿义、兄弟卓金生已去世,现原告卓金才与卓某甲等四户人家共用村中的一口水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一份、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对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党支部书记卓任翔的调查笔录一份、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卓金才、被告XX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卓某甲的证言、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卓某乙、马某的证言、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卓金才家无法使用自来水的损失费用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诸发改价(2009)12号文件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平等协调以妥善化解争执,调解是上策,因为调解可以考虑情与理,而判决只能依据法律。具体到本案,更是如此,原告在自留地上的挖井行为,于情,割断了与被告的邻里之情;于理,置被告挖井取水多年的事实于不顾。所以,本院无论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阶段均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却终因原告不肯与被告共用一井而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XX武2000年8月24日与原告兄弟卓金生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卓金才有无拘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系被告XX武与卓金生所签,在原告卓金才对挖井地块享有使用权的情形下,仅对签约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告卓金才产生法律拘束力。鉴此,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擅自损坏原告家的水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的两口水井恢复原状,其所挖深1.8米的第一口井,因无使用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挖深4米的第二口井,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使用自来水的损失,本院实地踏勘后认为,原告现与其他人合用的水井,其水质虽不适宜饮用,但可作其他生产、生活用水,参考枫桥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酌情考虑按每日1元标准赔偿。反诉原告XX武、卓美丽、陈钢要求反诉被告卓金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反诉被告卓金才在自留地上的挖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将原告卓金才所有的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卓溪自然村后山原告卓金才与其兄弟卓金茂共有的自留地上被三被告打破、填埋的深4米的水井恢复原状(具体详见现状),该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应赔偿原告卓金才无法使用自来水的损失人民币860元;

三、驳回原告卓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XX武、卓美丽、陈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XX武、卓美丽、陈钢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卓金才负担500元,被告XX武、卓美丽、陈钢负担500元。XX武、卓美丽、陈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武与卓金茂、卓金生兄弟于2000年8月4日签订规定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系错误。卓金茂、卓金生作为被上诉人的兄长,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留地上的井二十年前就已挖好,当时被上诉人母亲口头予以同意,卓金茂帮忙挖井,同村人都知道这件事;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卓金茂、卓金生兄弟是代表其家庭来签订此份协议的,被上诉人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二、法院应保护上诉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上诉人当初给予被上诉人家庭合理的补偿,且使用井已有二十多年,上诉人的取水权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在利用该自留地时的权利应受到制约,不得妨碍上诉人的取水权。现被上诉人的打井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用水,被上诉人作为供役地权人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完全置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

三、法院应维护善良风俗习惯。邻里关系纠纷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在一审判决之前多次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共用水源,而被上诉人坚决不予同意,被上诉人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一审判决助长了被上诉人的恶意,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维护善良风俗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卓金才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卓金生、卓金茂签订了协议,但在一审庭审中卓金茂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对该协议不知情,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即使卓金生签字了,也只是其一人,当时被上诉人家里有母亲王阿义、兄弟卓金茂、卓金才等人。因此,卓金生一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家里所有人的行为,该协议无效。

二、上诉人所谓的井,只有几十公分左右,只是一个坑,不能叫作井。以前水源充足时,有地表水,现在井没有水很正常。被上诉人挖第一口井时,挖到1.8米尚且无水,第二口井挖到4米才有水。同时,被上诉人的井与上诉人的井不是同一处水源,根本不可能妨碍到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XX武、卓美丽、陈钢在二审期中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被上诉人欺骗而来。被上诉人卓金才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的,章是真实的,字是我在征得村主任宣维龙的同意后代他签的;宣维龙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自认“宣维龙”的名字系其代签,且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是因为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方式而出具之前的证明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诸暨市东和乡十里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卓金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武于2000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兄弟卓金生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卓金茂、卓金生系代表家庭与上诉人XX武签订协议,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原审查明之事实,卓金茂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三上诉人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卓金生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XX武与卓金生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三上诉人之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不顾三上诉人挖井取水多年的事实,在其自家自留地上挖井的行为于情不符,但于法并无不可。因此,原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三上诉人之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武、卓美丽、陈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