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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123号

陆海波、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一案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3-11-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mso-hansi-font-family:华文中宋;letter-spacing:1.0pt”>民事判决书mso-bidi-font-size:10.0pt;mso-fareast-font-family:文鼎大标宋简”>mso-bidi-font-size:10.0pt;mso-fareast-font-family:文鼎大标宋简”>mso-bidi-font-size:10.0pt;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2011)浙海终字第123号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委托代理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法定代表人:肖荣生,该公司经理。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委托代理人:顾金鑫,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上诉人陆海波为与上诉人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其,上诉人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经舟山市定海区扬泽帆船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陆海波受荣发公司雇佣在其所属的“昌华油1”轮任二管轮,月工资13000元,后工资调整为14000元。2011年1月4日1320时左右,“昌华油1”轮在宁波市大榭1#泊位停靠期间,船上导热锅炉因燃烧器燃油泄漏不能正常运行,陆海波在检修机舱锅炉时,左手被排风机吸进挤压受伤,遂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陆海波出院并诊断为手掌及1-5指指腹大面积皮肤脱套缺损,手内肌毁损,屈肌腱、血管、神经缺损,1-5掌指关节多发粉碎骨折脱位伴骨缺损,示中指PIP关节骨折伴脱位。同年5月17日,陆海波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术后1-5指肌腱缺损,皮瓣臃肿。陆海波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8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海波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陆海波第三次住院治疗。陆海波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2186.16元,误工费101612.9元,护理费8229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87510元。陆海波受伤后,荣发公司已支付陆海波5700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陆海波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发公司赔偿379011.4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该院另认定,陆海波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妻子方燕,儿子陆晨曦,妻儿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陆海波受荣发公司雇佣在其所属的“昌华油1”轮任二管轮,双方劳务关系成立。陆海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在分清过错的前提下确定双方各自的责任。关于陆海波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荣发公司抗辩称陆海波未证明船体因何晃动以及晃动程度,且陆海波违规操作,在开机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检修,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船舶是否晃动、因何晃动均非陆海波举证范围,即使船舶存在晃动,荣发公司亦无法证明船舶晃动系陆海波过错所致。船长、大副、轮机长所出具的说明中均提到陆海波系因左手被排风机吸入挤压受伤,尽管左手被排风机吸入是否因船体晃动尚不明确,但陆海波作为二管轮,对漏油锅炉进行检修系职责所在,打开并运行燃烧器以观察、检测漏油部位亦系凭轮机长指示而为,并无明显不当,荣发公司有关“陆海波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相反,荣发公司事先并未制定详细的船舶设备维修程序,事故当时在排风机打开并运行的情况下仅留陆海波一人进行观察,明显存在过错。综上,陆海波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荣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定,陆海波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87510元,扣除荣发公司已支付的57000元,尚需支付230510元,综上,陆海波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判决:

一、荣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海波人身损害赔偿款230510元;

二、驳回陆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由陆海波负担1368元,荣发公司负担2122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陆海波、荣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陆海波上诉称:陆海波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提供东园新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6年12月27日起一直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14号楼502室,至起诉之日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而且,陆海波提供的船员服务簿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海船船员的劳动所得。因此,陆海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计27359元×20年×30%=164154元,原判少算96336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荣发公司赔偿陆海波人身损害赔偿款326846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荣发公司针对陆海波的上诉答辩称:陆海波是农村户籍,其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陆海波的上诉请求。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荣发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陆海波是否因工受伤的基础事实和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未查清,对其在生产作业中是否违规操作,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亦未查明,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当。2.原判认定陆海波因工受伤证据不足。陆海波提交的证据5、6皆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质询,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认定锅炉不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陆海波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三、一审程序欠妥。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错误,应确定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一审法院未委托伤残鉴定欠妥。

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让荣发公司和陆海波分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不当。

五、原判对陆海波第三次住院的高额医疗费16662.60元予以支持不妥;对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诉讼费分担数额确定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荣发公司和陆海波按三七比例分担事故损失的相应责任等。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陆海波针对荣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对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陆海波一审出示的证据5、6,分别是荣发公司的轮机长和船长、大副出具的说明,荣发公司也明确曾向该三人了解陆海波受伤的情况,他们的说法与上述二份证据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陆海波作为二管轮有对漏油锅炉进行检修的职责,其依照轮机长的指示进行检测,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不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并无不当;陆海波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真实、不合法,荣发公司也未申请另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陆海波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妥。3.无任何证据证明陆海波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原判依法判决荣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4.陆海波医疗费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是恰当的;陆海波在为荣发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判应当判决由荣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驳回荣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二审中,陆海波向本院提交舟山海事局于2003年、2005年、2006年签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三份,拟证明其从事船员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来源系海员工资,应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荣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三份证书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荣发公司有权拒绝质证;其次,三份船员适任证书没有受聘记载,只能证明其有船员资质,不能证明其以海员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更不能据此认定陆海波为城镇居民。经当庭核对证书原件,荣发公司确认陆海波提交的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对陆海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陆海波提交三份海船海员适任证书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东园新村居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一致,亦与其一审提交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补强证据使用。该三份证书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陆海波自2003年起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海员工作。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对陆海波因工受伤的事实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有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陆海波上诉提出其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又以海员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尽管陆海波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东园新村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可以证明陆海波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提交的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其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海员工作,故可认定陆海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本案陆海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陆海波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359元×20年×30%=164154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二、对陆海波因工受伤的事实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陆海波对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提供了船长、大副以及轮机长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荣发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其向相关人员了解的情况与上述说明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陆海波在“昌华油1”轮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应予确认。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陆海波作为“昌华油1”轮二管轮,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在轮机长和大管轮的领导下,作好轮机管理维修工作,负责发电机、燃油系统、锅炉等使用、保养及修理等。因此,对锅炉进行检修系陆海波的职责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海波在轮机长的指示下打开并运行燃烧器以观察、检测漏油部位,该操作方式虽无明显不当,但其在操作中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荣发公司在船舶经营中未制定设备维修的具体操作规程,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荣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陆海波自担20%的责任,荣发公司承担80%的责任。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关于荣发公司提出陆海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过高问题,因荣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发生不合理或存在过度治疗等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陆海波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认定陆海波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妥。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三、原审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有无不当1.关于案由。民事案由是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反映和概括,通常是受诉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的。本案中,陆海波因其在受雇于荣发公司所属的“昌华油1”轮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发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陆海波的起诉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既符合本案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性质,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中第180个案由相一致,故原判确定的案由正确。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本案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亦属不大,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陆海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荣发公司在一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再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并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妥。宋体-18030”>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时陆海波提供的补强证据,陆海波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荣发公司提出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荣发公司应向陆海波支付的赔偿款为(82186.16+101612.9+8229+2600+2070+3000+164154+13393.5+5000+1600)×80%≈307076元,扣除荣发公司已支付的57000元,尚需支付250076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二、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海波人身损害赔偿款250076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三、驳回陆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四、驳回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由陆海波负担1032元,荣发公司负担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陆海波负担840元,荣发公司负担3360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青

代理

审判员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孔繁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18030”>

书记员mso-font-kerning:0pt”>mso-font-kerning:0pt”>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