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陈关明。被告黄建全。
原告陈关明诉被告黄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1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关明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以及诉讼费用。原告陈关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5000元,2010年6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关明借款人民币185000元。
二、被告黄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关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黄建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