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5年12月经人介绍。××××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家。
原告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一年后,感情就不好,小吵天天有,大吵三六九,在女儿三岁那年,为了家庭一点小事,他就大打出手,把原告推到河边,逼迫要原告去死。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让,一直盼望被告能好好过日子,但是原告的愿望始终没有实现,30年来原告一直过着有名无实的生活,被告平时几乎对这个家可有可无,家中的事都不管不问,天天很晚回来,甚至不回家。原告几年来一直一个人过。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没有确切证明其婚姻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