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62号华东幼儿园内,用手破坏不锈钢防盗窗栅栏进入该幼儿园,爬窗户进入院长办公室,窃得一台戴尔5010-4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54.72元)。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将上述电脑销赃,销赃得款已被其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购物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