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濮闻。
委托代理人:魏立军。
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李金根。
原告濮闻诉被告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闻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军、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闻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庆春路普乐迪量贩KTV222包厢内,因李伟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过失将一个破碎的啤酒瓶砸到濮闻的额头部位,造成濮闻额头部位受伤。后原告到医院就诊,共缝八针,诊断为头皮破裂两处(最长为4.5厘米,另一处约1厘米)、软组织挫伤。当时在医院被告承诺同意协商,但第二天手机联系不到被告,经派出所联系后一起到派出所进行协商,但被告家长态度恶劣,协商未成。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濮闻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治安案件调解记录1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普乐迪KTV包厢内被告用啤酒瓶砸到原告额头部位,造成原告缝了八针、软组织挫伤。2.浙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1组,证明原告额头部分正中可见一斜行伤口,长度约为5厘米,缝合后有伤疤,建休10天左右。3.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1组,证明原告在浙江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共用517.82元。4.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1组,证明原告在浙一医院就诊共用353.15元。5.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头皮裂伤两处,软组织损伤。6.照片1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杭州市电车公司2011年6、7、8三个月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每天150元左右,不包括事假费用。8.浙江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9.职工事假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12天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408元。11.杭州市电车公司2011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实际的误工损失为343.60元。
被告李伟答辩称: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情是三方造成的,需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而且另一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受到伤害,应该由第三方赔偿。如果第三方进行赔偿,被告将尽快归还给原告。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原告濮闻、被告李伟等人在庆春路普乐迪量贩KTV222包厢内聚会。因李伟与梁碧云(音)玩笑开过头,梁碧云将骰盅打到李伟的鼻子上,李伟遂将梁碧云踢到在地,梁碧云的朋友金叶嘉(音)上前与李伟发生了冲突。濮闻、魏立军等进行了劝阻,魏立军将金叶嘉拉开。这时,李伟拿起啤酒瓶在茶几上砸碎后,将手持的一半扔向梁碧云、金叶嘉,结果啤酒瓶砸到原告的额头部位,造成原告额头部位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两处,最长约为4.5厘米,另一处约1厘米,软组织挫伤,共缝了八针。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55.9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闻自愿放弃对梁碧云、金叶嘉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濮闻在KTV包厢内被被告李伟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李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伟系在被梁碧云打伤的情况下,与梁碧云、金叶嘉发生争执,以致用啤酒瓶误伤濮闻,故梁碧云、金叶嘉之行为与李伟砸伤濮闻致伤一事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梁碧云、金叶嘉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梁碧云、金叶嘉与李伟的责任承担比例为三七开。现原告已放弃对梁碧云、金叶嘉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李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确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55.97元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4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99.57元,由被告李伟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1049.7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濮闻因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9.70元。
二、驳回原告濮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濮闻负担150元,被告李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