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负责人:汪国平。
委托代理人:柴国仙。
被告:董耘。
被告:陈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董耘、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国仙,被告董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耘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陈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耘提供贷款4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正常执行利率为5.31%,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并就被告董耘位于本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花苑2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设定担保抵押,抵押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董耘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耘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97984.88元,并承诺剩余款项于2011年3月10日全部归还。但截止2011年10月19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2015.12元,利息1593元,罚息27695.47元,复利172.03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董耘偿还原告本金152015.12元,利息1593元,罚息27695.47元,复利172.03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止,此后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董耘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董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至今未能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陈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4、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房屋抵押的事实;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两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明细;9、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娟承诺共同还款的责任与事实;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单一组,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逾期催收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董耘作为借款人、担保人,被告陈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肆拾伍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被告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陆拾陆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嗣后,被告董耘就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花苑2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就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14日,被告董耘向原告申请用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并于同日向被告董耘出借45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董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7984.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放贷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董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52015.12元及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1593元、罚息27695.47元及复利172.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即被告陈娟在合同中表示同意原告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贷款本金152015.12元,支付利息1593元,罚息27695.47元,复利172.03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付计算支付;
二、董耘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花苑2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陈娟对董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董耘、陈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