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世宽。
委托代理人:徐火平。
被告:葛新国。
被告:陈福香。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元成。
原告陈世宽与被告葛新国、陈福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陈福香及被告葛新国、陈福香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宽起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从本村民组葛三福户补进水田0.64亩,其中原告应得149斤产量,计0.167亩,被告应得423斤产量,计0.473亩。该田分好后,为了便于耕种,原告与被告采取轮流种地办法,即被告种三年,原告种一年,1999年至2001年由被告耕种,2002年由原告耕种。2003年开始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小儿子葛某甲与原告口头约定,土地由被告耕种,由被告方每年支付原告租金70元,时间从2003年开始。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讨要七年的租金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通过村委会出面调解,被告于是2010年4月划出土地归原告耕种。原告在该土地上种上了白茶,后被被告陈福香破坏,自己种上了白茶。双方矛盾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占地0.167亩土地归原告使用;2.二被告支付原告七年的土地租金490元;3.被告陈福香赔偿原告白茶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葛新国、陈福香答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土地根本不存在,诉请的标的物0.64亩土地与二被告无关联。被告小儿子与原告亦无口头约定,轮流种植的方法亦属原告凭空想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号图纸第32号田块的0.64亩土地中,原告占0.167亩,被告占0.473亩,2003年后该田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0.167亩租给被告,租金每年70元,2010年4月原告在田块上种植白茶,被告将白茶毁去的事实。2.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就32号田块,1999年因人口变动,从葛某户中将田块划出给原被告,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的事实。3.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保存的田亩分田清册图纸一份(6张),证明原告从三号图纸32号田块补进149斤产量,计0.167亩水田,被告的补进产量计0.473亩水田。4.杭垓镇缫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农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32号田块原、被告各分得的面积,同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5.杭垓镇缫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田的情况,同时证明陈福香毁去原告所种白茶的事实。6.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田块打了74%的折率后写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7.葛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32号田块的0.64亩田在发证时是发给葛三福的,之后该田块又退给原、被告,葛某将该田块退出后,不再主张权利的事实。8.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该田块在1998年12月是分配给葛三福的,面积为0.64亩,折率后为0.47亩,1999年由于人口变动,从葛某户中将田块划出给原被告,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的事实。9.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田块的四至划分及丈量情况。对于四至是经村干部进行划分的,被告葛新国当时亦在场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先行对3号图纸进行举证,被告无法辨认诉称的0.64亩地块。因此,该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二户因土地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土地归属。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的分配方案并没有充分说明田块归谁,且分配方案村里没有参与,而是生产队组织的。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分配的内容并没有经葛新国签字认可。对于图纸中第6页的内容无异议,其他五张均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意见的第四项明确表示被告当时并未接受。对证据5,不能证明该田就是给原告的,对于分配方案,被告并未签字。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0.64亩的数量及争议地块的存在没有异议,但32号田块的具体位置并不明确,因此不能证明0.64亩就是32号田块。对证据7没有意见,该证据恰好也证明了葛某退出后,地块由村民组进行调整,葛某并没有明确将土地退给了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只是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被告认为0.64亩均属于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证据,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葛新国户的土地承包面积,与现在并无变化。2.二被告儿子葛某乙的结婚证一份、申请书一份、缫舍村第三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因儿子结婚生子人口增加了两人的事实。3.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就增加的人口应当增加水田的事实。4.被告葛新国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发包的土地与1984年的承包面积没有变动,二被告应当增加的水田并未增加,之后又再补增的事实。5.被告写给村委会的申请一份,证明农田图纸另有备份,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不真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过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同时,对其上部分人员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对证据4,依据承包权证上记载,被告分得8块田,每一块都可以在原告提供的图纸上反映出来,而在该权证上,32号田块并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在人口增加后从葛某户补进了部分田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真实,应提供真实的图纸。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真实性异议,经本院前往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负责人处核查比对,因原始图纸年久破损,村民组又重新按老图纸绘制了该新图纸,新图纸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中关于原告陈四宽和被告葛新国的分田账目清册,系从村民组在分田过程中留存的档案中复印所得,该档案中每户村民的田块及亩数产量均有记载,与图纸田块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9分别由缫舍村村委会、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及缫舍村调委会出具,五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因葛某户退出图纸中第32号田块而各自获得该田块0.64亩中的0.167亩和0.473亩的内容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第三条村委会根据陈世宽所述调查所得的内容,经本院向二被告之子葛某甲核实,基本属实。对证据6、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人,其在村民发生土地归属及分割争议时,有权在查明事实,尊重各方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对纠纷进行处理,明确土地归属,解决争议,因此,该证明划分的原、被告土地的四至虽被告予以否认,但从村民小组解决纠纷的中立角度,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葛新国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情况,但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已经做了调整,并重新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因此,该承包合同书已经废止,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正因为被告户人口多了两个人的事实,因此,村民小组才对其田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做了增加,此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该争议田块本就属被告所有,其1999年二轮承包时的土地与1984年承包地土地面积没有变动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中无法反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根据被告该申请,经本院核实,被告所说的真实图纸其实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另有图纸的说法。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同系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同组村民葛某户将其承包的0.64亩土地(即3号图纸中的第32号田块)退回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重新进行分配。村民小组根据人口变动,将该0.64亩土地分别分给原告陈世宽户0.167亩,分给被告葛新国户0.473亩,但对具体四至划分未予明确。因该村民小组于1998年底统一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故1999年后的小范围调整仅由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备案,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办理土地承包权证变更登记。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葛某甲协商,根据面积和产量,该整块由双方按“被告种三年,原告种一年”的方法进行轮流种植。此后从1999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仅耕种过一年,其余时间均由二被告种植。对此,原告也曾与二被告之子葛某甲达成过由二被告支付其土地租金每年70元的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二被告拒绝支付,经村组织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在收回村民葛某的0.64亩承包地后又将该土地分成两块调整给原、被告两户承包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原告陈世宽和被告葛新国分别为承包方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虽然村民小组该发包未经法定程序且与承包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若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且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年内没有对发包方提起诉讼的,该承包关系就应为有效。因此,原告陈世宽与被告葛新国各自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抗辩中一会儿主张该争议土地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都不享有权益,一会儿又主张该土地自始全部归属自己所有,前后观点矛盾,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己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主张其中0.167亩土地归其所有,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土地实际已被二被告侵占,二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原告土地七年的租金490元,因其计算依据每年租金70元是按原告与被告儿子葛某甲的约定得出的,该二人之间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二被告,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流转(出租)给被告且有过租金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陈福香毁损原告白茶的事实及原告损失均无合理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新国、陈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的位于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的0.167亩承包地(其具体位置详见村民小组绘制的3号图纸第32号地块,四至为东至葛新国共田分界、西至村道路坎、南至葛新国田里坎、北至葛新国、余卫明田外坎)返还给原告陈世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世宽负担25元,被告葛新国、陈福香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赟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鹤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