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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57号

梁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梁某;张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6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张某及张国庆、何向开、陈文、李平、彭昌建、陈强(均已判刑)等人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丽晶KTV豪2包厢唱歌,邵启林、邵日海、邵日高、孙天华、邵启和(均已判刑)及邵某乙、邵某丙等人至丽晶KTV豪3包厢唱歌。当晚10时54分许,邵启林、邵某乙因醉酒走错至隔壁的豪2包厢内,邵启林酒后失态,在豪2包厢内骂人,豪2包厢内的被告人梁某、张某及张国庆等人见状上前与二人发生争吵,双方继而相互推打,邵启林、邵某乙被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推打出包厢。被害人邵某丙见状上前劝架,被豪2包厢的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头的方式殴打。豪3包厢的邵日海、邵日高、孙天华、邵启和见老乡邵启林被打受伤,遂与豪2包厢的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在过道上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打的方式进行互殴。豪2包厢的人被打散,被告人梁某及张国庆、何向开、陈文等人躲进豪2包厢内,被告人张某及彭昌建等人逃走。邵启林等人为继续殴打对方,遂用踹门、啤酒瓶砸门的方式,欲冲进包厢殴打对方。被告人张某持砍刀与陈强等人返回包厢,豪3包厢的邵日海等人见对方有砍刀,遂逃散,孙天华、邵启林未及时逃跑,躲在豪2包厢内的被告人梁某及张国庆、陈文、何向开等人冲出包厢追打孙天华,但未追上。与此同时,邵启林躲进豪10包厢被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梁某、张某及张国庆、陈强、陈文等人遂用脚踹门、啤酒瓶砸、刀砍等方式对躲在包厢内的邵启林实施殴打。豪2包厢的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与豪3包厢的邵启林等人互殴持续时间约4分钟,双方互殴造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丽晶KTV内的包厢木门、茶杯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与估价:张国庆系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穿孔,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邵启林、孙天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丽晶KTV内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26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滨海工业区沸蓝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邵某甲、邵某乙、宣某、毛某、陆某、谢某、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张国庆、何向开、陈文、李平、彭昌建、陈强、邵启林、邵日海、邵日高、孙天华、邵启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检查记录,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2006)绍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