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47号
原告:杭州中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法根。
委托代理人:潘永明。
被告: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
委托代理人:潘清。
委托代理人:张茜。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延红。
委托代理人:沈延德。
原告杭州中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源)、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杭州金源的委托代理人潘清、张茜,北京金源的委托代理人沈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杭州金源承接的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提供电气设备,金额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电气设备,但杭州金源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107250元货款未付。杭州金源系北京金源的独资子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两被告在经营中存在母子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北京金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杭州金源支付剩余货款107250元;2、北京金源对杭州金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金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该款项应当支付,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北京金源辩称:杭州金源是独立的经济主体,虽与北京金源是母子公司,但两者法人人格并不混同,故北京金源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金源存在设备供应关系。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3、延期发货通知一份。4、发货清单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5、杭州金源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北京金源是杭州金源唯一法人股东的事实。6、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玉环县环保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北京金源。7、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若干,证明原告已交付杭州金源电气设备,杭州金源已收到货物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8、杭州金源2010年度工商年检资料二页,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混同的事实。被告杭州金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打款凭证二份,证明杭州金源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9日付款58500元、29250元,尚余1072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北京金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金源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北京金源已全额缴纳注册资金,杭州金源系独立经济实体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杭州金源成为北京金源全资子公司的事实。3、两被告间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财产不混同的事实。4、杭州金源2008-2010年度的部分审计报告,北京金源2010年度部分审计报告,杭州金源税务登记证一份,共同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金源对杭州金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杭州金源对北京金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金源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北京金源庭后提供了盖有工商局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原件,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杭州金源尚欠原告货款为107250元。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金源于2005年4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92万元,股东为北京金源、北京金源精诚环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洪梅。2009年3月18日,北京金源精诚环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洪梅将股权转让给北京金源,杭州金源成为北京金源的全资一人有限公司。2008-2010年度,杭州金源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均委托北京中兴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杭州金源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杭州金源年度内的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0年度杭州金源工商登记备案的财务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初杭州金源应收北京金源账面余额为1910382.76元,2010年终杭州金源应收北京金源账面余额为1436887.19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同杭州金源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杭州金源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项目名称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金额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杭州金源供货,杭州金源已陆续支付87750元,尚余107250元未付。2011年9月11日,原告诉之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金源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杭州金源作为买受方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杭州金源对尚欠货款107250元未付,应当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杭州金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金源成立时股东为三人,后经股权转让成为北京金源的全资一人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杭州金源在2008-2010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审计报告中对与母公司北京金源之间的应收账款情况也进行了公示,在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北京金源有滥用杭州金源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杭州金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金源的公司财产,杭州金源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本案原告要求北京金源对杭州金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250元。
二、驳回杭州中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