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光。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陈某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郭炜。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乙。2001年11月21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及池国辉(另案处理)按照4:3:3比例出资人民币约200万元,租用绍兴市区中兴中路100号-3,开设“超越神化”电玩城,并约定按持股比例分红,同时三人分别指派被告人陈某甲及吴其干、陈灯辉(均另案处理)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及对账工作,并进行相互监督,巫育雄(另案处理)担任主管。因生意不佳,遂于2009年9月开始摆放赌博机从事牟利活动。在“超越神化”电玩城摆放“动物也疯狂”赌博机作为大店,先后租用绍兴市区东街254-3号、258-3号、朱家弄24号-2、新庙弄二号南幢5号等地摆放“森林舞会”、“北斗の拳”赌博机作为小店,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陈灯辉、被告人陈某乙及吴其干分别轮班管理大小店日常事务。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2月底开始担任上分员,并负责将营业收入存入银行帐户以及事后通过转帐到指定帐户。被告人邱某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先后从事收银、退卡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5月起,先后从事卖卡退卡等工作。2010年8月5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当场查获赌资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693.5元,“动物也疯狂”、“森林舞会”、“北斗の拳”赌博机共计27台。被告人詹某光实际分红所得约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某灿实际分红所得约人民币52.6万元。2010年8月5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孙某在东街258号-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在“超越神话”电子游戏室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绍兴市区迪涛网络会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0月2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顺安宾馆204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20日,在被告人陈某灿劝说并陪同下,巫育雄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在被告人詹某光的劝说并陪同下,吴其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分别退缴人民币120万元和56.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兰某、余某、巫某、叶某、龚某、王某、詹某、张某、沈某、陈某丁、徐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房出租合同,检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超越神话各营业场所方位图,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巫育雄、吴其干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华民国身份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邱某以牟利为目的,合伙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到案后能劝说并带领非同案共犯向公安机关投案,均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陈某丙、孙某、邱某又系初犯,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上列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列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詹某光、陈某灿、陈某甲、陈某丙、孙某、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七、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