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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1029号

孙学洪与被告顾国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学洪;顾国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孙学洪。

委托代理人:张仁富。

被告:顾国爱。

原告孙学洪与被告顾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洪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洪诉称:被告顾国爱因经济紧张向我借款5000元,至今末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国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国爱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孙学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千园(元)整5000借款人顾国爱2009年4月3日”。嗣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国爱应偿还原告孙学洪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金5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国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邵锦浩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