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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98号

傅某与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傅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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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腾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江。

上诉人傅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夏某乙、夏某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夏某乙归被告抚养,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财产共分,各人一半。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镇北路的建筑面积为200.7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的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继续占有上述两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房屋过户给原告。在该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以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有约定,但实际未分割为由,要求判令分割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即被告名下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浙D×××××号沃尔沃轿车一辆、位于钱清镇镇北路华清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位于夏履镇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楼房、位于山东淄博淄川温州商厦11号之30年使用权、绍兴县夏履镇信用联社被告名下约80万现金、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柯桥支公司交纳的保险金,以上合计约300万元。

被告夏某甲辩称:1.离婚时双方已经依照协议分割财产完毕,且原告所获资产远多于我方所获资产。原告所获财产如下(价值合计7,168,430元):⑴山东淄川3**平方米营业房租赁权;⑵19年前双方共同创业建立的山东恒盛裤行债权一百多万元;⑶山东淄川五家银行存款现金合计2,926,430元;⑷用于原告个人企业经营的资金合计151万;⑸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⑹购买钱清镇梅东村别墅的18万元预付款。被告所获财产如下(价值合计2,800,000元):钱清镇营业房一套、夏履桥住宅房一套、浙D×××××号沃尔沃轿车一辆、山东温州商厦营业房使用权。此外,2002年9月,原、被告共同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国丰;2.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财产已经分割,现原告对分割财产的数额大小、价值对等问题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大女儿夏某乙归被告���养,小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财产共分,各人一半;此协议一式三份,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关留存一份。2008年11月11日,原告以双方约定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的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但被告推延至今仍未过户为由,诉至该院,遂成讼。同时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各自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原告傅某1.原告名下在中国银行淄博市淄博分行的存款23,430.46元;2.原告名下在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的存款36,770.72元;3.原告名下在交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的存款合计1,219,108.36元;4.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川区支行的存款100,000元;5.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等);6.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之弟名下)。(二)被告夏某甲1.被告名下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镇北路的华清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0.79平方米)以及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挑水河埠头的三层楼房(地号为5342,用地面积为82平方米);2.被告名下浙D×××××号桑塔纳轿车、浙D×××××号沃尔沃轿车各一辆;3.被告名下山东淄博市淄川温州商厦一层11号门面精品房之三十年使用权(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4.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投保的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0,831.09元(投保日期为2001年3月24日,第一被保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夏某乙);国寿福瑞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为99,338.01元(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第一被保人为被告本人,第一受益人为夏某乙);5.被告名下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夏履支行的存款合计8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2.该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出具的账号为41×××42(旧账号为3810405850010500001592)的存取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情况;3.该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交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出具的存单、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情况;4.该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情况;5.该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销户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情况;6.该院分别依原、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取款凭条,被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明离婚后由原告享有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等)的事实;7.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明离婚时原告分得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之弟名下)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绍兴县房管处档案室出具的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存根一份,以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套,证明钱清镇镇北路华清商住楼2幢103-203住宅和夏履镇夏履桥村挑水河埠头自建三层楼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浙D×××××号桑塔纳轿车和浙D×××××号沃尔沃轿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10.原告提交的淄博喜来登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从淄博喜来登有限公司处取得位于淄博市淄川温州商厦一层11号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的门面精品房之三十年使用权的事实,且该房屋现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的事实;11.该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投保的保险情况;12.该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夏履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在该行的存款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财产的分配产生争议;或指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以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从本案原告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履行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协议内容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将位于夏履镇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房屋过户给其所有,后因被告借故未办理过户手续才向本院起诉。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经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仅约定“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并未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原告该项主张,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进行实际分割之问题首先,被告首次向该院申请对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相关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进行存款查询时,原告在庭审中曾声称在上述银行无存款。后该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具体调查线索,委托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取证,查明:离婚时原告在中国银行淄博市淄博分行的存款为23,430.46元;在交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的存款合计1,219,108.3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川区支行的存款为100,000元,上述存款共计1,342,538.82元。原告后辩解上述款项确实存在,但已用于做生意或汇给被告,并提供交通银行存款单22份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关于“这些存款我已经投入到我办的厂里了,而且现在这个厂我已经给被告了,我已经退出了”之自认以及被告提供的经销协议,双方自认离婚后做生意,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有大笔存款而且在离婚后支配该部分财产的事实。原���对自己名下在离婚时的存款情况所作陈述显然不实,而且前后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离婚时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由原告享有。原告对此无异议。结合该院分别依原、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调取的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取款凭条,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确实存在。

被告提交的经销协议系2007年原告以山东淄川恒盛裤行的名义与被告的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综上,离婚时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由原告享有,且原告在离婚后支配该经营权。此外,关于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这辆汽车是有的,但这辆汽车登记在我弟弟名下的,因为我弟弟给我干活很多年了,所以我给了我弟弟”之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离婚时不仅分到了该汽车,而且在离婚后处分了该汽车的事实。最后,结合该院的调查取证及被告的自认,被告离婚时实际占有、使用并在离婚后支配的财产包括:钱清镇镇北路华清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夏履镇夏履桥村挑水河埠头的三层楼房、浙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浙D×××××号沃尔沃轿车一辆、山东淄博市淄川温州商厦一层11号门面精品房之三十年使用权、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夏履支行的存款800,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9月与原告共同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国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离婚时原、被告不仅各自占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后各自支配、掌握、管理该部分财产。这亦印证了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不仅作了约定,而且实际作了分割。原告主张未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离婚时分得其掌握、管理的财产,如其认为实际分得的财产价值未达协议约定的各人一半的数额,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2004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被告名下的上述财产,但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直至2008年11月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两处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由此支��评估鉴定费7,800元,因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评估鉴定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评估鉴定费为7,800元,合计20,9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傅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作了约定,而且实际作了分割。”完全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离婚时原、被告不仅各自占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后各自支配、掌握、管理该部分财产。”进而推定出“实际作了分割”。这一推定是错误的,“支配、掌握、管理”不能等同于分割。依���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财产已经分割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尽该义务。双方之所以未分割财产是因为未对财产分割时间作出约定,也不想对小孩造成更大的伤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离婚协议并未对财产分割时间作出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未分割,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

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同一案件有公开和不公开审理,显属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某甲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原审法院认为实际作了分割,并非是推定,原审法院是根据事实作了确认。上诉人始终坚持未分钱,一口否认。从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所说可以对照。

二、上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方认为是民事举证原则,本案上诉人没有根据事实,直接套用原则。通过法院调查,我方已经提供线索,举证是积极的。对于个人存款问题,消费问题等,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不作举证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对于上诉人始终坚持对所有财产没有分割的问题,我方认为是严格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并分割了财产,上诉人实际控制的财产合计7168430元。

四、双方分割财产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如对分割的数额、价值是否等值问题有异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两个问题:

一、离婚协议签订时婚后共同财产是否作了分割?二、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方案?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分割,被上诉人则认为已经分割。本院综合双方就此问题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理由较为充分,其主张予以支持。理由是:1、2004年4月20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共分,各人一半”本身即确定了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2、双方系感情破裂后的真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包括不动产、银行存款、经营性资产等不菲财富,离婚后长达数年不予分割使人难以置信,从双方离婚后各自掌控之财产未混同或发生变更,小孩的抚养等也按约定履行来分析,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更为可信;3、上诉人初始起诉状中明确诉请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交付土地面积82平方米3��楼房屋,表明已分割,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前后矛盾,其未分割之说难以采信。关于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由于“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只是原则性约定,而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种类有别,经营性财产缺乏确定性,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又陈述不一,致本案审理判断难度增大。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坚持未分割观点,自然不会有具体的分割方案。被上诉人对此问题的表述略有差异,总的观点是在离婚当时各自持有掌控的财产基本相当,即以此为标准分割妥当,同时在庭审陈述中也曾认为动产归上诉人,不动产归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形式系协议离婚,在当时处理各类问题应相对平和,财产分割时相互间有一定的模糊和宽容,不斤斤计较为一般常态,此其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财产掌控情况分析,离婚时双���各自掌控了银行存款、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等,且在离婚后至讼争止基本未发生变动,说明双方在诉讼发生前均安于此分割现状,此其二;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理想的做法是双方诚实客观地把银行存款相互公开,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进行估价,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本案鉴于离婚行为与诉讼时隔数年,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的价值变动剧烈,且变动原因复杂,此时再启动该程序缺乏基础,也不利于财产的安定,此其三。据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比较合理,一审法院采信并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动产归上诉人,不动产归被上诉人”之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有银行存款80万元的事实,兼顾双方离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衡平双方财产权益,酌情被上诉人应将其银行存款80万元给付上诉人4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再行分割的请求,除40万元银行存款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甲应给付傅某人民币40万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0900元,由傅某负担15000元,夏某甲负担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傅某负担10000元,夏某甲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