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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271号

蒋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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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兰。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蒋兰开始负责管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3组打网自然村36号的无名休闲店。7月17日和19日晚,被告人蒋兰容留服务员刘某在店内向男顾客卖淫2次。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兰在店内再次容留服务员刘某向龚某、服务员陈某向黄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蒋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蒋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起,被告人蒋兰负责管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3组打网自然村36号的无名休闲店。7月17日及7月19日晚,被告人蒋兰容留女服务员刘某在店���各卖淫1次。7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兰在店内容留女服务员刘某向龚某、女服务员陈某向黄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被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兰),证实2011年7月17日,其经被告人蒋兰同意到被告人蒋兰管理的位于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打网村36号的休闲店里上班,并被告知发生一次性关系需要给被告人蒋兰30元,其分别于17日晚和19日晚各卖淫1次,后在7月21日晚上其和小陈在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兰),证实2011年7月20日,其到余杭区良渚镇打网村的一家休闲店内上班时系被告人蒋兰接待并约定发生一次性关系服务员得70元,店里拿30元,后于7月21日晚上其和一名男顾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龚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兰),证实2011年7月21日21时许,其二人到打网村的一家无名休闲店里分别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系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3组打网村36号的房东),证实2011年7月中旬,一男一女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住该店面,后其见到租房子的女子平时在店中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对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打网村36号的一家无名休闲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刘某、陈某及龚某、黄某,并从被告人蒋兰身上查获人民币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蒋兰处扣押人民币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陈某、龚某、黄某均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兰的基本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蒋兰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郁 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