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忠明。
委托代理人:钟永其。
被告:李永明。原告李忠明为被告李永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忠明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忠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开办橱柜厂,后因生意原因双方终止合伙,2010年6月16日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原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同时出具了欠条,欠原告4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明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被告李永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李忠明进行了举证:1、欠条一份,这份借条是由被告李永明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该份欠条载明:今由李永明欠李忠明4万元,二人合伙开厂的欠款和应收款一切和李忠明无关,有李永明承担。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橱柜厂,2010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散伙,被告李永明出具给原告李忠明一份欠条,约定由被告李永明支付给原告李忠明40000元,橱柜厂的债权、债务和原告李忠明无关,由被告李永明享受和承担。被告李永明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经进行了合伙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对尚应支付原告的退伙款项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明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海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