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莉。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红会医院门口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汪某的安琪儿牌TDP6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又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村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绿源牌TDP0718-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仅被告人冉某提出其实际出生年份应为1993年。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红会医院门口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汪某的安琪儿牌TDP6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元)。2、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又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村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绿源牌TDP0718-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汪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失窃的情况。2、发票,证实赃物电动车的具体购买情况。3、证人王某乙、殷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巡逻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准备上前盘问时,对方就扔掉电动车逃跑,后被其当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处扣押本案赃物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冉某的出生年份以户籍证明为准。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提出自己实际应为1993年出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户籍地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冉某的出生年月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而被告人冉某的上述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以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冉某的出生年月。被告人冉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冉某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冉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冉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