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孙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驾车在光明新区公某道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当日被送往公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合理休息、饮食、全休一个月,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现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光明新区公明镇玉律村居住全休。原告在事故前在深圳市新永艺纸品有限公司工作,现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原告及其亲戚、护理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花的交通费500元。共计为1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了4500元左右的医药费;2、被告要求的误工费6023元,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3、居住信息显示原告在2008年在深圳市新永艺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显示其现在仍然在这个公司工作。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被告可以参照1320元的计算。4、交通费,没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显示原告由于该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被告只需承担合理的费用,即一半的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
被告孙某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牌照为粤S×××**号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某街道新王路段行驶时,因被告孙某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货车身右侧受损,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编号为H1132931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该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5000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车辆情况,被告孙某系粤S×××**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粤S×××**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S×××**号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光明新区公某医院缴纳按金共计5000元,扣除原告缴纳的按金,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33.6元,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与原告共同对一张金额为“7176.7元”结账时,多余的823.3元由原告领取,因被告某甲公司持有该票据原件,且未就原告领取了多余款项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门诊病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S×××**号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粤S×××**号货车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633.6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有医嘱证明,护理费计为850元(50元/天×1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新永艺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结合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在2068元(1320元/月÷30天×47天)。以上损失共计12401.6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3.6元和其余损失3768元(12401.6-8633.6),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633.6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876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