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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87号

张国财与峻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与甲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2011年3月至4月,张某分别为甲公司送货至各公司,根据车辆使用单,甲公司共结欠张某运输费9700元,张某多次催讨,甲公司分文未付,现要求甲公司立即给付张某运输费9700元。甲公司一审辩称:张某、甲公司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苏HB02**面包车是归属于乙公司的车辆,运费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张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苏HB02**的所有权人,张某诉讼主体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HB02**面包车的经营业主为张某,张某系张某父亲。自2011年1月至5月,张某陆续开始用苏HB02**面包车为甲公司运输货物。甲公司需要用车时,甲公司方打电话通知陈某,陈某电话通知张某,张某开车至甲公司处,甲公司开具车辆使用申请单给张某,单子上载明申请部门、目的地、用车时间、张某车牌号码等,其中“司机”一栏内写了“外叫陈”,“陈”指的是陈某。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陈某作为乙公司的代表在乙方一栏内签字。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代表签字的道路货物运单是双方每次委托业务的凭证,结算方式:月结30天,乙方完成当月运输任务后,于10日前将有关运费汇总完成后,送交甲方审核,经甲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再行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再查明:2011年5月起,陈某下落不明,张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甲公司表示如果陈某来结帐会通知张某。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提供的运输服务系履行其与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还是履行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张某认为,张某是为甲公司送货,并非为乙公司送货,当时张某认为陈某是甲公司员工,接受了他联系的甲公司的运输业务,自2011年3月至5月,共为甲公司送货96次,申请单上的金额是张某参考甲公司叫其他车辆的价格后进行的记载。张某之前也送过几次货,次数不多,申请单找不着了,张某没有在甲公司或陈某处结过帐。对于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运输合同及报销凭证,张某并不知情,也与张某无关。为此,张某提供了车辆使用申请单96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甲公司认为,张某的送货行为是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张某主张的款项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陈某,为此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外叫车出车记录表。其中货运公司一栏内为“天龙货运”,说明张某是为乙公司进行运输业务的,并且每次运输业务都记载了相应的金额;3、费用报销审批单、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陈某收到甲公司支付的19590元及同年4月15日陈某收到面额为954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登记在其子张某名下,张某持有甲公司出具的车辆使用申请单,但要判断运输合同成立于哪两方当事人之间,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认可基本上每次去运输均是接受陈某通知,张某提供的车辆使用申请单上的金额系张某自行填写,未与甲公司进行过磋商,而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属于合同的基本要素,并且在事后双方亦未就每次运输的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张某欠缺与甲公司直接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甲公司提供的外叫车出车记录表记载了在乙公司名下为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明细,包括张某的车辆在内共有十余辆,并记载了每次运费的金额,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支付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提供的运输服务与甲公司、乙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存在紧密联系。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张某提供的车辆使用申请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只是张某、甲公司双方证明目的迥异,张某称陈某仅为联系人,但张某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未与甲公司协商过价格、未从甲公司处结过帐以及陈某失踪后其急于报警等一系列行为,相比之下,甲公司主张的张某行为属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更具有说服力,可信度更高,予以支持。张某、甲公司之间未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张某为甲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的事实成立,但甲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是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张某诉请的运输费9700元,张某直接向甲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至4月间,我分别为甲公司送货至各〈厂〉公司,根据厂方的派车单结算,甲公司共欠我送货款9700元,我多次催讨,可甲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我只得诉至法院。在原审期间两次开庭主审法官分别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有差异未达成协议。而最终判决一分钱也没有判给我,反而叫我跟叫乙公司要钱,在法庭上我只有看到一份合同,那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签约,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证据一样也没有。为了保护我正当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向甲公司主张运费依据的是甲公司开具的车辆使用申请单,其中“司机”一栏内写了“外叫陈”。甲公司抗辩理由是张某的送货行为是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张某主张的款项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乙公司的陈某,甲公司这一抗辩理由和张某提交的车辆使用申请单司机是“外叫陈”相印证。陈某下落不明后,张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张某与陈某之间的业务往来。现张某向甲公司主张运费依据不足,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勤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