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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再字第2号

吴建海与海宁市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海,海宁市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海。

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堂。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徐方圆。申诉人吴建海与被申诉人海宁市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海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吴建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嘉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建海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4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浙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于涛出庭。申诉人吴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申诉人天天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10日,一审原告吴建海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称,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认定,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借款数额为5315218.95元,由于夏娟红起诉主张只有4419000元,故法院判决支付其441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起诉的896218.95元,夏娟红转让给了吴建海,并书面通知了天天房产公司。但天天房产公司拒绝履行债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天房产公司立即清偿债务896218.95元,并支付自2005年3月起至案件审结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000元。天天房产公司辩称,夏娟红对天天房产公司没有896218.95元的到期债权,因此,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建海的诉讼请求。海宁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对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天天房产公司对其与夏娟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异议,对所欠借款也并未拒绝归还,无非对夏娟红主张的借款总额和尚欠借款数额存在异议。在案证据证明,夏娟红提供的借款总额为11897035元,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的借款数额为5315218.95元。夏娟红认为天天房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为4419000元,少于本案证据反映的天天房产公司所欠借款数额,故天天房产公司所欠借款数额应按夏娟红自认的4419000元予以认定。最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天天房产公司归还夏娟红借款4419000元。天天房产公司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5年9月28日,夏娟红与吴建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夏娟红将其对天天房产公司的债权896218.95元转让给吴建海。双方确认此债权已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3、2005年9月30日,夏娟红将债权转让事实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天天房产公司。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建海提供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证实天天房产公司除4419000元外尚欠夏娟红借款896218.95元的事实,因此,吴建海与夏娟红签订的转让896218.95元债权的协议书对天天房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吴建海要求天天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96218.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建海要求海宁市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96218.95元并支付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2元,财产保全费52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0882元,由吴建海负担。宣判后,吴建海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否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债务事实,显然错误。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5315218.95元后,根据夏娟红诉请4419000元而判决天天房产公司归还夏娟红4419000元。但是,这不影响夏娟红对剩余的896218.95元的权利,除非夏娟红自愿放弃。天天房产公司也没有向夏娟红清偿4419000元以外的债务,因此,本案中896218.95元就是天天房产公司应当清偿而尚未清偿的债务。天天房产公司答辩称,嘉兴市中级人民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确定欠款为4419000元,并非5315218.95元,因此,吴建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夏娟红是基于与天天房产公司之间,自2004年5月21日到2005年1月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扣除天天房产公司还款等事实,而提出要求天天房产公司归还欠款44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对双方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判决天天房产公司支付夏娟红4419000元。随着本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判决书的生效并执行,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之间自2004年5月21日到2005年1月6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不存在其他债务。现在夏娟红将已经过诉讼的“债权”转让给吴建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一审认定“吴建海提供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除4419000元外尚欠夏娟红借款896218.95元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吴建海的上诉请求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2元,由吴建海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天天房产公司除4419000元外尚欠夏娟红借款8966218.95元。夏娟红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内含两个: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该案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的借款数额为5315218.95元”。夏娟红仅起诉了其中的4419000元。但对其余债权即896218.95元并未明确放弃,夏娟红对天天房产公司还享有896218.95元债权。第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夏娟红将已经过诉讼债权转让给吴建海系适用法律错误。债权的实现方式除了诉讼之外,还有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本案中夏娟红先通过诉讼向天天房产公司主张了4419000元借款。之后,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剩余借款896218.95元转让给吴建海,并通知了天天房产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部分债权并不是已经过诉讼的债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建海诉称,天天房产公司除4419000元外尚欠夏娟红借款896621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支持吴建海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天天房产公司辩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民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的借款数额为4419000元,而非5315218.95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再审中,申诉人吴建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之间,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之间并非只存在上述441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诉人天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从该判决的内容来看,该案是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债权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夏娟红出借给天天房产公司的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吴建海的。在夏娟红起诉天天房产公司前,夏娟红与吴建海进行了债权分割。天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协议的落款来看,该协议在原一审之前就存在。但吴建海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供,在原二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现在再审中予以提交,不符合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天天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夏娟红在本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41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该请求可以看出,夏娟红的确认和给付请求是合一的。本院审理时根据在案证据已查明:夏娟红提供的借款总额为11897035元,天天房产公司结欠夏娟红的借款数额为5315218.95元。夏娟红认为天天房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数额为4419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从上述内容来看,本院审理时,对夏娟红与天天房产公司之间所有的借贷关系已作了全面审理。就“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夏娟红不能将这部分债权通过转让而由其他人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重复诉讼。现吴建海主张夏娟红未起诉的部分债权已转让与其,并提供了“债权分割协议书”,以此证明该债权已“合法”转让。根据其出示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但其并未提供,对其与夏娟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由于吴建海未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应自行承担该诉讼结果。检察机关及吴建海认为“天天房产公司欠夏娟红借款数额应为5315218.95元,夏娟红仅起诉了其中的44190000元。”系对上述判决的误解,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嘉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帅国珍

审 判 员  杨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