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越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钱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妹。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平。原审被告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浩兴、戎奇寅。
上诉人徐国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与杨绍公路红绿灯路口。
原告亲属罗桂芬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挺驾驶的浙B×××**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罗桂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罗桂芬经抢救于同月18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7287.74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288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挺、徐国夫经公安机关共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同时查明,罗桂芬生于1962年10月3日,原告楼越高系罗桂芬的丈夫;原告张钱、楼钱丽系罗桂芬的女儿;原告马金妹系罗桂芬的母亲。马金妹之夫罗强标已经于1977年去世,夫妻仅生育罗桂芬一女。罗桂芬与楼越高在绍兴市区居住生活已超过两年。被告徐国夫是浙B×××**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挺受雇为徐国夫驾驶车辆;徐国夫为该车辆向被告中保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37287.7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288元、评估费100元外,罗桂芬生前住院11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828.19元;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1人误工3日,处理罗桂芬丧事需要误工4人3日,加罗桂芬抢救期间误工11日,可参照上年度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日的误工费1957.54元;罗桂芬的生前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民,但其两个女儿均系城镇居民,其本人在城镇安置有住房,长期居住在城镇,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葬丧费13740元;原告马金妹系农民,事故发生时,马金妹已经超过75周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可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计损失585316.4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罗桂芬系农民,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鄞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88元。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证明罗桂芬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73928.47元,应当由被告徐国夫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胡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挺、徐国夫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共同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可视为预付给原告赔偿款,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胡挺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罗桂芬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50000元,由被告徐国夫赔偿。
被告胡挺与被告英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英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111388元;被告徐国夫赔偿给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383928.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720元,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负担1570元,被告徐国夫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徐国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1、原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桂芬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2、原审原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桂芬生前在城镇从事水果生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罗桂芬女儿系城镇居民和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毫无关联性。
二、上诉人是浙B×××**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胡挺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与胡挺之间无雇佣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胡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徐国夫赔偿给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383928.47元”的判决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胡挺赔偿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91848.47元。
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答辩称:1、死者罗桂芬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按照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可以认定罗桂芬居住地收入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对其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对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马金妹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方持有异议。3、一审判决仅认定有徐国夫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楼越高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中胡挺应当于徐国夫连带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楼越高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挺答辩称:1、车确实是胡挺的车,胡挺借用徐国夫的名义去啤酒厂运输啤酒。2、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述称:基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批复意见,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针对被扶养人马金妹的赔偿金,法院理应改判。上诉人徐国夫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嵊州谷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马金妹与儿子罗与千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属于两母子的关系,马金妹与罗桂芬两人属母女的关系,马金妹与罗与中、罗与江、罗与开、罗桂芬的身份须进一步核实。2、运输服务合同和银行对帐单各一份,该证据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一审时也提供过,要求证明合同上所有的签字均是胡挺所签,事实上所有的钱打入胡挺帐内,与徐国夫无关联。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二审法院认定。即使上诉人提供该合同,对于造成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仍然应当由徐国夫和胡挺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后四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对马金妹生育有六名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胡挺质证后认为,合同全部是胡挺弄的。对马金妹的子女情况由法庭调查。原审被告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马金妹生育子女情况一节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的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其与胡挺无雇佣关系,仅是车辆名义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针对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确定死者罗桂芬到底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民基本情况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楼越高的房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罗桂芬从事水果买卖,为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死者罗桂芬之母马金妹与其夫罗强标(已过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罗与千、罗桂芬、罗与中、罗与江、罗与开、罗桂花,因马金妹为农业家庭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因此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46元。针对焦点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徐国夫及被上诉人胡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胡挺系受徐国夫雇佣,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现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胡挺无雇佣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54587.47元,上述损失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8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43199.47元由上诉人徐国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上诉人徐国夫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国夫、胡挺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140000元,该款依法应予以扣减。因上诉人徐国夫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马金妹生育子女一节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111388元;上诉人徐国夫赔偿给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人民币353199.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720元,由被上诉人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负担2012元,由上诉人徐国夫负担8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楼越高、张钱、楼钱丽、马金妹负担565元,由上诉人徐国夫负担6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