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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67号

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皮某路过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华荣超市门口非机动车道路边时,见失主莫某喝醉酒睡在路边,其身边停放一辆铃木之鹰电动车,即产生盗窃念头,趁无旁人之机,将失主莫某的电动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皮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赃物电动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皮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皮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清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