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法定代表人罗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珊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四川广播电视塔内。法定代表人李进。
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吴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系《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出版有“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惠达州公司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并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通过“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MV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原告管理,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了本案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上述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49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之放映权,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1年1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载明惠达州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2、2011年5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载明盛世辉公司将包括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3、“EQ乐宴全系列(一)”正版光盘,该光盘标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4、2011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国公证字第4291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祖静于2011年5月4日在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与工作人员罗适、张邓军的监督下,在四川省成都市猛追湾街98号四川广播电视塔“尚层国际商务俱乐部”TV218号包间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原告为证明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以下证据:5、2011年5月4日,从“尚层国际商务俱乐部”取得的消费“成都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十张,金额共计1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00元。6、2011年5月25日,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7、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代理包括被告在内的26家单位,每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8、2011年6月14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78000元。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在内的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3月28日,盛世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盛世辉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上述11部涉案作品在内的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载明:包括《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等10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2011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祖静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罗适、张邓军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猛追湾街98号四川广播电视塔“尚层国际商务俱乐部”TV218号包间,公证员检查了原告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王祖静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播了以下歌曲并播放和录像:《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罗适、张邓军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实施了全程监督。国力公证处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并封存,后将拍摄内容刻录成光碟密封。经过对比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拍摄的上述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与“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对应曲目的画面与内容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消费费用900元,共计4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载明,涉案《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系惠达州公司拍摄制作,故惠达州公司为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惠达州公司享有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基于惠达州公司的授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享有上述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放映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上述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前述已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600元。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消费费用900元,共计49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确定维权合理开支为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每一次想起》、《伤心一整夜》、《观音手》、《差不多》、《左眼皮跳跳》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
二、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6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200元。
三、驳回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由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元,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元,成都市尚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代理
审判员 黄 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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