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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271号

殷灿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郭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殷灿娟,郭剑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郭剑彪驾驶浙D×××××号重型半挂车,途经百悬线洪山湖路口与原告殷灿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478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交通费为1360.5元,电瓶车及手机损失为1000元,铝手杖费用为38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79天,护理期间为149天,营养期间为120天,伤残等级为五级,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9059.2元(60.8元/天×149天),误工费为11661.85元(65.15元/天×179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为135636元(11303元/年×20年×0.6)。本院根据原告伤势、住院治疗经过,营养期间,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经浙江省假肢康复中心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70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故原告假肢总费用为420000元(70000元/副×5副+70000元×5%×20年),假肢配件费为1680元。浙D×××××号重型半挂车和浙D×××××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剑彪已赔偿原告11643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浙江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购买假肢发票、购买铝手杖发票、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及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重型半挂车和浙D×××××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剑彪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剑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之子王炯已成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而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灿娟损失241000(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剑彪赔偿原告殷灿娟损失416707.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赔偿116431.5元),尚应赔偿300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原告殷灿娟负担564元,被告郭剑彪负担50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殷灿娟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主张假肢费过高,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进行鉴定评估未予准须,且原判一次性判决二十年的假肢费无任何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殷灿娟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确定假肢配备型号和相关费用,是符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剑彪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意见,确定本案的假肢费用符合上述《解释》,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