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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2701号

谢志猛与陆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志猛,陆长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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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谢志猛,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陆长松,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谢志猛与被告陆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以投资创业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长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长松先后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谢志猛借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长松欠原告谢志猛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志猛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平

代理

审判员  郭云程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静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