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甲。
被告:平湖市××镇××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平湖市××仓镇××西段。代表人:高乙。
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市××镇××电脑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甲,被告代表人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16日至8月17日向某告购买印刷材料25912元,被告在7月5日支付5000元,10月3日退还材料2000元,尚欠189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18912元属实,但自2009年业务开始至今,原告未开具过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在收到原告发票之后再支付货款。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1份。证明自2010年6月16日至8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货计25912元。证据二、退货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3日退还材料计款2000元。证据三、原告陈述,2010年7月5日被告支付某某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2010年6月16日至8月17日向某告购买印刷材料25912元,被告在7月5日支付5000元,10月3日退还材料2000元,尚欠18912元。另外,原告称双方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金额48327.33元,需开具发票金额48327.33元,但被告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1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业务发生金额及原告需开具发票的金额尚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镇××电脑绣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镇印刷器材经营部货款18912元。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元,合计诉讼费3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