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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22号

浙江××有限公司与阮某某、罗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阮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为与被告阮某某、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自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陆立新、倪酉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阮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某司诉称:2005年7月11日、2007年8月5日,原告东某某司与被告阮某某分别签订杭州波达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杭甲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一份,杭乙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一份。所有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阮某某承担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盈亏自负。建设方支付原告东某某司某某款,被告阮某某领取后未支付材料款,导致供货商起诉原告东某某司,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如下:1、被告阮某某在施工杭乙波实业有限公司、杭甲坤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过程中向郑某某购买水泥,未付款。2010年3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296号民事调解某调解,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货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55元,合计204855元。利息损失204855元×12个月×月利率0.83%=20485.5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止);2、被告阮某某在施工××波××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向××西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未付款。2009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货款61878元,赔偿款16398元,案件受理费2764元,保全费1620元,执行费1140元,合计83800元。利息损失83800元×21个月×月利率0.83%=14606元(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止);3、被告阮某某在施工××中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过程××向××西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未付款。2010年3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某调解,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货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46元,合计104246元。利息损失104246元×12个月×月利率0.83%=10382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4、被告阮某某在施工杭甲坤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过程中向徐某某购买九合板、钢管轧头,未付款。2010年10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甲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货款149435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694.5元,合计156129.5元。利息损失156129.5元×2个月×月利率0.83%=2591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2日止)。上述原告东某某司先行垫付的材料款及诉讼费总计549030.5元,利息损失48064.5元,原告东某某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完毕,根据双方承包某某,现原告东某某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因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东某某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即时支付垫付款549030.5元、利息损失48064.5元,合计59709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东某某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二份(原件在(2009)杭余乙字第1729号案件中),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内部工程乙承包关系,被告阮某某实际应承担相应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相应规费的事实。2、民事调解某二份(2010浙杭商终字第296号、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6号)及民事判决书二份(2009浙杭商终字366号、2010杭余甲初字413号),用以证明原告东某某司按法院判决书、调解某的规定应为被告阮某某垫付货款及诉讼费用的金额为54722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某某司为被告阮某某垫付款项共计546603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东某某司所垫付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罗某某辩称:首先,事实上被告阮某某系原告东某某司的员工,被告阮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东某某司所提及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被告阮某某只是代表原告东某某司购买和发放而已。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阮某某毫无关系;其次,即使《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该内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该内部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还未结算,业主单位工程款也未全部结清,不存在具体的款项承担问题,原告东某某司没有理由以几份判决书和调解某为据向被告阮某某主张具体的几笔款项和利息;再次,原告东某某司提供的两份《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原、被告分别就杭乙波实业有限公司和杭甲坤实业有限公司某设工程乙作约定),存在如下疑点:1、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同(2008-2);2、第一页合同编号显示是2008年签订,而合同最后签字页却是2007年8月5日签订,其他页面均没有被告阮某某的签字或盖章。被告阮某某有理由就该内部承包某某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某某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某、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东某某司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阮某某、罗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杭乙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首页编号是(2008)年的,但是合同最后被告阮某某签字是2007年签的,所以被告阮某某认为合同前面的内容已由原告东某某司所改动;其次,在这些合同中,被告阮某某仅仅是项目代表,并不是承包人;再次,这些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告阮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还有,凡是被告阮某某没有签字的合同,被告阮某某都不予认可。对证据2、3,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些法律文书上认定被告阮某某仅仅是原告东某某司的职工,所以被告阮某某都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东某某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但原告东某某司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296号民事调解某的规定,原告东某某司先行支付货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27.5元,合计202427.5元。利息损失202427.5元×12个月×月利率0.83%=20162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止)。综上,原告东某某司为被告阮某某实际垫付款项共计546603元,垫付款利息为47741元(按月利率0.83%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和《工程乙施某某部经济责任某包某某》,因被告阮某某无相应的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这些内部承包某某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阮某某在承包期内承担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盈亏自负,原告东某某司为被告阮某某垫付的材料款等有权向被告阮某某追偿。被告阮某某至今未能及时向原告东某某司支付上述工程材料款等,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阮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债务属于被告阮某某个人承包行为,应由被告阮某某承担责任。故原告东某某司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东某某司要求被告阮某某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东某某司为被告阮某某的垫付款项应确认为546603元,垫付款利息应为47741元(按月利率0.8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款546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47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1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9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

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