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王合长,原国营东方机械厂退休工人。原告刘京铭,无业。被告高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合长、刘京铭诉被告高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合长、刘京铭于2011年11月19日以原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合长、刘京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合长、刘京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原告337.5元,退付原告337.5元。
审判员 张华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