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伟士德诚××(××司。×饭店××6-16、6-17号。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上××工××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伟士德诚××(××司为与被告上××工××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士德诚××(××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士德诚××(××司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从中国宁某至加拿大多伦多的铁质衣架出口事宜。2010年8月13日,原告安排涉案货物从宁某港出运,并签发了编号为c0su6031319860的提单。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放提单某函》,原告据此将货物电放给提单收货人。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海运费5313美元、起运港杂费3540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5313美元(按2010年8月13日汇率6.7计算,总计35597元人民币)及利息1260元人民币(按银行同期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现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利率5.3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伟士德诚××(××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签发给被告的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铁制衣架从宁某到多伦多;2、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给原告的提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又将铁制衣架委托中远公司负责运输;3、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铁制衣架;4、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铁制衣架已经完成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完成出运;5、电放提单某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电放涉案货物并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海运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为5313美元;7、中远开具给原告的海运费发票,证明本次运输原告向中远支付运费5225美元;8、原告开具给被告的f0b费用发票,证明本次运输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收取f0b运费3540元人民币;9、被告支付f0b费用的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次运输中f0b费用3540元人民币;10、律师函,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四维乐马某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5313美元。被告上××工××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5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确认原告所述涉案货物出运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自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出运货物,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依据被告出具的电放保函交付给收货人,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费,原告主张运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提单已注明运费应预付,故原告要求以起运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0年8月13日汇率6.7将运费折合人民币35579元主张合理,��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士德诚××(××司运费35597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人民币,公告费65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上××工××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姚雪锋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