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139号原告梁晓东,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炜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福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晓东与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2011)平民一初字第3139号、原告(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梁晓东(2011)平民一初字第3197号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炜娜、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二案合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东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停止工作,离开被告处。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0930.85元,该项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5232.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01.48元,赔偿金8601.48元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77.35元。
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7年5月8日经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被告司机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自行离开被告处。2010年12月23日,原告梁晓东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拖欠的加班工资101990.19元、加发经济补偿金25497.5元、加付赔偿金101990.1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773.8元、��发额外经济补偿金4386.9元、加付赔偿金8773.8元;3、支付拖欠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54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1350元、加付赔偿金5400元。2011年7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被申请人(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梁晓东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26.08元;
二、驳回申请人梁晓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193.49元、1169.06元和1334.45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9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8.73元〖1193.49元/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21.75天×5天(原告享受200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300%-100%)〗、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1169.06元/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21.75天×5天(原告享受200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300%-100%)〗、支付2010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1.26元〖1334.45元/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21.75天×(322天÷365天×5天<原告享受201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300%-100%)〗,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3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627.49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该项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自行离开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601.48元,赔偿金8601.48元,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晓东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晓东对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80元由被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钧涛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刘月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