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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140号

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40号

原告: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纺织园。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项某。

原告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箱包里布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592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92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发生箱包配件买卖业务。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38592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859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3544元,由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