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42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9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9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郑尚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