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67号
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19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莫干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翊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艾斯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00400024526)。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善珏。
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进公司)诉被告烟台艾斯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斯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进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JSD100122-S-6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E-580塑料注塑成型机、NE-380G塑料注塑成型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123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1月30日前被告支付130000元,从同年2月至12月每个月25日以内支付10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WJSD101102-S-1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E-280T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价款为39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90000元,从2011年2月至4月每个月30日以内支付1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延期付款30日以内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货款未付清之前,被告所购得的注塑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3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给被告,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66元(暂算至2011年8月18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注塑成型机总价款为1620000元且该发票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艾斯科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2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能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JSD100122-S-6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E-580、NE-380G塑料注塑成型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12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定金130000元,从同年2月至12月每个月30日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WJSD101102-S-1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E-280T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价款为39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从2011年2月至4月每个月30日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日需按总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货款未付清之前,被告所购得的注塑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3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开具总金额为1620000元的三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30日、4月30日、12月22日向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2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艾斯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货款45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8元,减半收取429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9元,由被告烟台艾斯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